票据追索权纠纷
案情简要:A公司系某品牌交换机的销售商。2010年 4月17日,原告出售李某交换机10台,价款25万元。李某给付A公司一张票据号码28433XXX、金额25万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为B公司,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零年零肆月壹拾伍日。A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提示付款,但因密码错误而遭银行退票。后,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重新开具支票或给付票据金额25万元,但B公司以其与A公司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等理由予以拒绝。后,A公司委托笔者代理此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给付A公司票据金额 250 000元。
庭审情况:B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A公司无真实的交易行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涉案票据系他人从我公司诈骗所得,后由他人交付李某,A公司恶意取得该支票。三、支票收款人处空白,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票据无效。庭审中,A公司提交了转账支票、银行的退票理由书等书证,并由李某出庭作证。
笔者发表如下辩论意见:一、A公司取得支票,系因出售李某交换机10台(价款25万元),作为李某支付货款而获得,并无恶意。A公司取得支票给付了对价,遵循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并不影响A公司合法行使票据权利。二、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规定,“收款人名称”并非签发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本案中,B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 并不影响支票的有效性。三、根据《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案件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持有的票据记载事项及签章均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该票据为有效票据。A公司与B公司确认二者之间并无直接的交易关系,但A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确认了其与A公司的交易事实, B公司对此交易事实予以确认。B公司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取得支票属于恶意。A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获得涉案支票支付了相应对价,在支票有效的前提下,其持有支票合法,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支票被退票的情况下,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要求出票人承担按支票记载金额付款的票据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法院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以A公司胜诉告终。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八十五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七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九十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