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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浙江公司诉江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5-27    作者:吴丁亚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被告江西某乙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浙江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江西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制作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将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出票人为绍兴某某公司,付款行为某某银行绍兴县支行,收款人为杭州某丙公司,被告前手为杭州某丁公司,出票金额为200 000元 ,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背书给杭州某戊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之后,某戊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以支付其所欠原告的部分价款。原告亦于当日向某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3月27日,原告前往银行兑现上述汇票时,被银行告知该汇票已被绍兴县法院通知停止支付。之后,原告前往绍兴县法院得知被告在将上述汇票背书给某戊公司后,于2012年1月18日假借丧失该汇票为名,向绍兴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3月27日绍兴县法院作出的(2012)绍民催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上述汇票无效,致使原告无法兑现该汇票。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票据价款200 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系本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被告前手杭州某丁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于2011年10月将该份汇票交予被告,为了流通需要,被告经办人在拿到该份汇票后即在背书人处盖上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由于保管失当,被告于2012年1月发现汇票遗失,后立即向绍兴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绍兴县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判决确认被告为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被告与后手某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也不存在被告向某戊公司出借或转让票据的情形,原告未对某戊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原因进行审查,存在过错,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其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故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综上事实,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10200052 21433923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欲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的事实;2.(2012)绍民催字第18号公告2份、民事判决书1份、停止支付通知书1份,欲综合证明案涉汇票经绍兴县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原告向银行申请兑现被拒的事实;3.某某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1份,欲证明涉案的承兑汇票已经被法院公示催告无效,原告未获得票据款项的事实;4.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1份,欲证明某戊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原告的事实;5. 浙江某甲公司销售合同书(复印件)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国税抵扣认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某戊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之后的背书转让行为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销售合同书不予认可,该合同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也有异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发票已经国税部门抵扣认证,但原告并未提供配套的交货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某戊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销售合同书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能相互对应,且增值税发票已经国税部门抵扣认证,两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与某戊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2)绍民催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案涉票据已被法院判决除权,原告即便是合法持有人,也已经丧失票据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7日,绍兴某某公司开具票号为10200052 2143392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 200 000元,收款人为杭州某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付款行为某某银行绍兴县支行营业部。后被告于2011年10月从杭州某丁公司处受让该份汇票,并在背书人处盖上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司负责人印鉴。2012年1月,被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绍兴县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绍兴县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2012年3月27日,绍兴县法院以利害关系人未在60日内申报权利为由作出(2012)绍民催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票据无效,被告有权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另,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某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某戊公司出售规格型号为528/96AA、265/48AA的涤纶丝,共计价款1 017 891元,2011年10月16日,某戊公司以支付预付款的形式向原告交付案涉承兑汇票。原告受让汇票后,于2012年3月27日背书委托招商银行杭州分行萧山支行收款未果,后付款行某某银行绍兴县支行营业部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告知该汇票经(2012)绍民催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权,现已停止支付。为此,原告遂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目前,该份银行承兑汇票依次由杭州某丙公司、杭州某己公司、杭州某丁公司、江西某乙公司、杭州某戊公司、浙江某甲公司背书转让,并最终委托招商银行杭州分行萧山支行收款。案涉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均未记载背书时间。
本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但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仍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属于普通程序的票据纠纷诉讼,法院应根据实际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作为特别程序中的除权判决在普通程序中并不具有既判力。同时,汇票属于文义证券、要式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记载内容不可分离,权利的行使应当依据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内容。本案中,所涉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同时从本案的庭审调查分析,原告为证明其通过合法交易获得汇票特向本院提交了汇票原件、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基于货物交易从某戊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现原告受让案涉票据后,已在被背书人处盖章,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任何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前手之间不存在交易或借贷等情形,原告在受让案涉票据时未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审查,存在过错,原告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汇票具有无因性的特点,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在取得票据后,为支付便利即在票据背书人处签章盖印,该背书行为致使案涉票据流入市场已不具有任何障碍,由于被告管理失当,致使票据流入交易市场,其他市场主体仍可以依据合法交易行为获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被告因自身疏忽致使票据遗失,所引起的损失不应当由其他在票据上签章的合法持票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甲公司票据金额200 000元。  如江西某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江西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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