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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未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该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发布日期:2013-10-21    作者:吴丁亚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某工业炉有限公司(下称工业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商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武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丽琴、张鹤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9日,新昌精密轴承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 100000元,收款人为常熟市轴承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9日,付款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工业炉公司于2012年1月从温州浙华钢业有限公司处受让该份汇票,并在背书人处盖上工业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司负责人印鉴。2012年3月,温州克洛司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克洛斯特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新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2年3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2012年5月24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以利害关系人未在60日内申报权利为由作出(2012)绍新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票据无效,克洛斯特公司有权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后物业公司受让案涉汇票,背书委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青路支行收款未果,付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向物业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告知该汇票经(2012)绍民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权,现已停止支付。目前,该份银行承兑汇票依次由张家港市新越精密钢管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业炉公司、物业公司背书转让,并最终委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青路支行收款。案涉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均未记载背书时间。
  物业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工业炉公司支付物业公司10万元、利息3541元(按年利率8.5%从2012年6月20日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工业炉公司承担。
  工业炉公司在原审答辩称:物业公司起诉工业炉公司不当,本案汇票于2012年3月19日由克洛斯特公司申请,经新昌县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并作出除权判决。物业公司应向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以解决其与克洛斯特公司之间的纠纷。工业炉公司背书的票据从温州浙华钢业有限公司取得,并支付给常州凯蕾锻造有限公司(下称凯蕾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由工业炉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但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仍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属于普通程序的票据纠纷诉讼,法院应根据实际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作为特别程序中的除权判决在普通程序中并不具有既判力。同时,汇票属于文义证券、要式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记载内容不可分离,权利的行使应当依据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内容。本案中,所涉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通过本案的庭审调查,虽然物业公司持有该票据,且在票据上背书,但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该票据,成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行使追索权。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物业公司承担。
  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物业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明》及《法人营业执照》各四份充分证明了涉案票据正常流转至物业公司处的事实。3.本案票据没有背书时间,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此时票据已被除权,工业炉公司背书转让的行为无效。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因本案票据流转当事人较多,物业公司未能在一审庭审时提供证据证明票据转让的时间和原因等,一审应本着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需要,要求物业公司限期提供材料证明,然一审忽视该点,剥夺了物业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工业炉公司作为本案中真实、有效票据的背书人,其对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无条件给付汇票全部金额的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物业公司的一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业炉公司承担。
  工业炉公司二审答辩称:物业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对本案审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对本案票据,工业炉公司在2012年1月份就发生流转行为,公告时间是2012年3月19日,工业炉公司取得和流转票据都是合法的,应当受法律保护。2012年5月24日,承兑汇票已经被新昌法院除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物业公司申请凯蕾公司、常州鹏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鹏腾公司)、无锡鑫金热处理有限公司(下称鑫金公司)出庭作证,三公司分别委托其员工周正贤、陈宇新、郭敬堂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相应收据和增值税发票,证明本案汇票系工业炉公司支付给凯蕾公司,凯蕾公司支付给鹏腾公司,鹏腾公司支付给鑫金公司,鑫金公司支付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对证言和证据没有异议。工业炉公司质证认为,除对鑫金公司提供的收据有意见外,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时物业公司提交了凯蕾公司、鹏腾公司、鑫金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二审时三公司出庭作证并提供相应票据流转证据,系对一审证人证言的补强,证据真实合法,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汇票的流通过程。
  工业炉公司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工业炉公司将本案汇票支付给凯蕾公司。2012年1月20日,凯蕾公司将本案汇票支付给鹏腾公司。2012年1月21日,鹏腾公司将本案汇票支付给鑫金公司,后由鑫金公司支付给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物业公司对工业炉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追索权是指由于某种障碍而使持票人无法实现请求权时,持票人依据有效票据所享有的请求其前手偿还票据金额及其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权利。本案证据显示物业公司从鑫金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的过程并未违反票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系争票据在上述交付过程中尚属有效票据,物业公司作为持票人在其取得涉案票据的当时,依法享有相关的票据权利。然而,物业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该票据被克洛斯特公司向新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物业公司未在公告期间申报权利,涉案票据被判决为无效,致使物业公司向银行承兑时因该票据被除权而无法取得票款。票据一旦被除权判决宣布无效,该票据不再是有价证券,至此票据的持有人不享有任何的票据权利,持有该票据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该票据是持有人曾经享有有关票据或享有有关普通债权的证据。由于涉案票据权利因除权判决而灭失,票据已非有效票据,物业公司据此向相关的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权利亦不存在。物业公司在涉案票据已经公示催告而被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的情况下,又以权利主体的身份所提起的票据追索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因本案不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原判关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仁正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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