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买卖贴现而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因与YM植绒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从YM植绒有限公司取得了YM植绒有限公司交付的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时间2011年5月30日,出票人YM植绒有限公司,收款人SM制绒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号码202508xx,汇票到期日2011年11月30日。
2011年6月初,原告发现其所持票号为202508xx,金额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慎遗失,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请权利。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法院于2011年9月5日判决宣告出票时间2011年5月30日,出票人YM植绒有限公司,收款人SM制绒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号码202508xx的票据无效,SM制绒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011年6月10日,YX混凝土公司因与LD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将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其向方某买得)交付给LD水泥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
2011年12月1日,LD水泥有限公司以SM制绒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LD水泥有限公司为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2012年2月7日,法院作出判决确认LD水泥有限公司为号码202508xx,出票时间2011年5月30日,出票人YM植绒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0万元,收款人SM制绒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此后,SM制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YX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非法取得票据,并支付给LD水泥有限公司,损失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第二种意见:被告依法转让诉争票据,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为了保障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流通转让,法律法规对票据活动作了严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属无因证券,但票据的无因性又是相对的。首先,票据来源于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的票据持有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我国票据法又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和占有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应以无重大过失为条件。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性是直接证明票据权利的证明方式。但我国票据法还规定持票人可以以其他方式证明背书不连续时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对背书不连续或有瑕疵的票据有审查的义务。违法取得和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构成对票据的善意占有,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第四、我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可见在我国,公民个人是不能使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商业汇票的,也更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应当由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1998年7月13日,国家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列非法金融业务中包括非法"办理结算"、"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确认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予参照适用,故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上述效力性规定的票据取得、占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知道前手属于非法持票怠于审查而受让票据构成重大过失。违法买卖、贴现而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五、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应以无重大过失为条件。持票人对背书不连续或有瑕疵的票据有审查义务。
原告SM制绒公司系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YM植绒有限公司向原告SM制绒公司出具并交付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因此,原告是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原告作为失票人,是汇票灭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与案外人方某进行票据买卖,取得诉争银行承兑汇票,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被告与案外人方某之间的票据买卖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告不享有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将其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诉争票据交付给案外人LD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