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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发布日期:2014-09-23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它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举证责任的负担、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因此,归责原则的确定,对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归结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的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认为应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还有少数学者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这三种观点,笔者首先不赞成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因为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其适用范围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从各国立法及判例来看,主要适用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领域和公害事件(如环境污染、工伤事故、产品缺陷致害事件)。而医疗活动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但未达高度危险的程度,医疗事故在我国也还未成为公害性事件。这是其一。第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尽管对患者利益的保护看似更为周全,但对医方而言则过于苛刻,将使其动辄则咎,在医疗活动中变得谨小慎微,不敢采取那些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先进医疗技术和措施。这对于我国本来就不甚发达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反过来也必将影响广大患者获得更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其次,笔者认为过错推定责任本质上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因此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它只不过是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即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时,首先推定其有过错,若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这种做法在证据法上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在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基于下述三个方面的理由,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认定医方的过错,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它体现了现代法律倾向于保护弱者利益的发展趋势。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此意义上,它是强者意志的反映,保护的往往是强者的利益。古代法和近代法即是其典型。随着社会的进步、文化的昌明,人类社会进入现代以后,法律调整愈来愈注重弱者利益的维护,并出现了所谓的法律社会化运动。在该运动中,对社会正义,尤其是实质正义的追求,使社会政策的制定者日益认识到必须更多地关注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消费者、少数族裔等社会弱者利益的保护。而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进行权利义务的配置时将利益衡量的天平倾向于弱势群体,以便消除他们与相应强势群体之间的天然的不平等。对于现代法律的这种转向,学界一般称其为倾向于保护弱者利益的发展趋势。就整体而言,在医患双方关系中,患者往往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以前,我国的相关立法未对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按一般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即由患者方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既不公正,也不科学,于患者是极为不利的。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此规定体现了现代法律倾向于保护弱者利益的发展趋势,同时也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理论。
第二、诊疗护理过程主要在医方的控制之下,医方更接近证明其有无过错的证据。在医疗实践中,诊疗护理方案的确定与实施、病历资料的制作和保管等主要由医方控制,患者往往处于被动接受的境况。尤其是在手术治疗过程中,患者往往处于被麻醉的状态,对医生施术的过程一无所知。
此外,医疗行业属于专业性与技术性很强的领域,要求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的普通患者证明医方的过错,是极为困难的,也是过于苛刻的。因此,从证明的难易程度来说,要求医方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也是合理的。
第三、有利于防止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侵权法的功能主要有二:弥补损害与预防损害。前者是在损害已经发生时,通过追究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来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以恢复被加害行为破坏的利益平衡关系;后者则是在损害尚未发生时,以将来可能的责任追究影响潜在的加害人的行为,即通过法律的威慑功能减少与预防损害的发生,以做到防范于未然。相对前者而言,侵权法防范功能的发挥更值得提倡。因为一旦损害发生了,无论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都是难以给予完全的弥补的,尤其是在人身损害的场合更是如此。有鉴于此,现代侵权法在继续保持其弥补损害功能的同时,越来越重视其预防功能的发挥。而要充分发挥法律的预防功能,就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加害人的责任,以增强法律的威慑力。笔者认为,在医疗侵权诉讼中由医方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可以督促医疗机构加强管理,并促使医务人员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从而预防和减少医疗过错所致损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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