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
【案情】
2012年7月15日,杜老翁在江西省万安县五丰镇荷林村河塘水库旁赶鸭子时不幸溺深水坑身亡,因其溺水死亡所在的河塘水库不属于公共场所的范围,所以该水库的管理者郭先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故郭先生不存在任何过失。杜老翁的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先生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先生应否承担责任?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理由是:杜老翁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但确实给死者家属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有关规定,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被告郭先生在本案的河塘水库管理中不存在过错,相反受害人杜老翁主观上具有过错,故被告郭先生不应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公平责任原则即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因此只有在不能适用其它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或者适用其它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公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此条件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换言之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本案不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本案中,河塘水库所处的位置,经现场勘查不属于公共场所的范围,因此,河塘水库的管理者郭先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相反,受害人杜老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生产、生活和相应的民事活动时,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并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杜老翁对于在河塘水库旁赶鸭的危险性应该可以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仍执意冒险赶鸭。所以,受害人杜老翁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死亡后果是其自身造成的。故本案不符合“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适用条件。根据本案事实情况,由于受害人杜老翁具有过错,河塘水库管理者郭先生没有过错,所以被告郭先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