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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案看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是木工,2005年8月受被告某中学雇请帮其修理课桌,凳等。泥工胡某于同年7月9日承揽了被告某中学厕所的修缮工作。同年12月,泥工胡某在修理被告厕所时发现厕所上边的椽头断了,就请原告王某帮忙修理,原告王某因此来到厕所边,并站在厕所边的石磅上向上查看时,不慎摔倒石磅底受伤。受伤后,因伤势严重,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术。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150.55元。2006年4月6日原告经某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该案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中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102.33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中学之间虽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但事发当天原告王某去修理学校厕所的行为并不是受被告指派,也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只是接受胡某的邀请帮其修理厕所的椽头,原告王与被告某中学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承揽人胡某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承揽人胡某已于原告王某起诉前意外身亡。

    法律分析:

    此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情况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问题的关键是本案中的被帮工人胡某已意外身亡,原告的损失已无法从被帮工人处得到赔偿,如果就此由原告独自承担巨额经济损失的后果,对其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了减轻原告的经济损失,能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要求本案事实上的关系人被告某中学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就成为本案主审法官必须面对的问题。

  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归责原则,它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公平责任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一般情况,我们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一、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

  (一)损害程度

损害的程度必须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也就无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是要在无过错的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那么其首要考虑的必然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何。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当事人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

  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和具体情况

  (一)适用条件

  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

  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

  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二)具体情况

  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由此可知,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前者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则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即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以基于公平的考虑,适当减轻其责任

  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

  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侵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此种情形也属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

  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堆放物的性质与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说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似,确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首先适用第126条所采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如果物品堆放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的,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

  5、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规定同样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

  以上五种情形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各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只要法官通过审查,排除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性,同时案件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三个条件,就可以依据公平的理念予以判决。 

    本案中,由于赔偿义务人胡某的意外死亡,造成原告王某的损失已无法获得赔偿,如果由原告独自承担不能获得赔偿的后果又显得不公平。最后,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判令被告某中学补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本案原告由于义务帮工活动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使自己落入不幸当中,生产、生活陷于困境。原告、被告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均无过错,但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又有违公平之理念。所以,笔者认为本案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法院判令被告某中学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是妥当、公平的。

 

 

 

 

 作者:婺源县人民法院 许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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