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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社会各界对该法尤其是对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极为关注。无过错责任的概念及理论依据是该原则的核心,通过对二者的分析和论述可以进一步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应用进行研究并予以完善,以期能够为执法、司法等具体环节有所帮助。
【关键词】 无过错责任 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过失相抵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概述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事故损害发生以后,不问加害人有无过失,只要加害人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均得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在于:第一,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它不问加害人有无过失,均得对损害结果(包括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绝不是以“无过失”作为归责原则。第二,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条件。在过错责任适用的情况下,过错不仅是责任的要件,而且是决定责任的最终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有无责任,不取决于他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及损害对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通常作为免责事由。第三,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无过错责任仅适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无过错责任法定化的原因在于,此种责任在性质上根本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给加害人施加此种责任是苛刻的、不公平的,且会妨碍整个侵权规范的职能的发挥。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如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在享受机动车带来的方便快捷的同时,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在上路之前受过专业的训练,对于道路交通规则也很熟悉,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能够最好地控制危险,能够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利益均衡说”。道路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经常被撞伤或撞死,而肇事者一般不会有人身损害,此时要求肇事者分担一些经济上的损失仍不失公允。无过错责任原则,通过均衡整个社会利益、调整双方冲突、让优者承担责任、合理分配损失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它对于个别案件的适用可能有失公允,但它体现的是整体的公平和正义。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体现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最主要体现在第七十六条中,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很明显,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按照该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管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若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主张减轻责任。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并非只需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违章的过失行为即可,还必须同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显然,该规定与过错推定理论和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减轻责任也并非全部免责,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所谓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是指他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里的故意主要表现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自我伤害行为、“碰瓷”诈骗以及其他骗保行为等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故意,则足以表明其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因此,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只要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即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过失哪怕就是重大过失,也一概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专门性法律,与《民法通则》属同一法阶上的特别法、新法,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应优先适用。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过错责任赔偿的规定。即只要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客观上也确有其合理性。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一样,是交通环境中的主体,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都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但是在确认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失时,应认识到他们处于弱者地位,他们只要稍有疏忽,就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轻则肢体伤残,重则丧失生命。这类人违反交通法规,如不走人行横道、闯红灯,与机动车驾驶员应负的义务应有所区别。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目的是保护他人免受伤害,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自己免受伤害。机动车正常行驶中驾驶人负有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在行人突然横穿、跨越隔离栏杆时,驾驶人因张望他处、注意力分散而未及时发现,因此未及时采取减速、紧急刹车或转向等措施,以致事故发生,驾驶人属于违反高度注意义务而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虽及时发现,但未及时采取一切可能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以致交通事故发生,属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而应认定为重大过失。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在考虑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所负责任的性质、应尽注意义务的强弱以及在其他方面(如过失相抵时需考虑的各种要素)等状况进行分析后加以确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几乎都是因为机动车方本身具有的高度危险性,以及驾驶员未能履行特殊注意义务、采取应急措施不当等因素所致。对一般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而言,他们不掌握危险工具,其行为一般不会给机动车一方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法律虽然同样要求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道路交通畅通无阻。在无过错责任中,决定损害大小的是损害原因力之强弱,并非过失程度之轻重。过失程度如何,仅为判断原因力强弱之参考。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即使存在重大过失,但其违章行为一般只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或者条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不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按“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民法原则,任何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他人损害,应向他人负赔偿责任。同时,任何人因自己的过失致自己损害,亦应由自己负担该项损害。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样处理,客观上也可促使机动车一方谨慎驾驶,刺激他采取措施,尽量避免事故损害的发生。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失相抵

所谓过失相抵,即在加害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原则是我国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要求和体现,它有助于促使受害人谨慎行为、采取合理措施、注意自身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避免事故的发生,并可以通过惩治不诚信行为将双方损失降至最低,从而对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责任虽然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但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具有过错时,应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时,对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过失相抵,并非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失相互抵消,而是抵消受害人因自己的过失所导致的损害部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就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失相抵的规定。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在于公平分担责任,不得以自己过失所造成的损害转嫁于他人。因为无过错责任制度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过失相抵原则解决的是赔偿责任分担多少问题,两者功能不同,却可相辅相成实现侵权法的公平补偿救济目的,因此过失相抵也可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两种制度并不矛盾对立。

在无过错责任领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就是将受害人的过错抵除因该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肯定了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过失相抵。但鉴于立法上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正义的分配,所以司法解释将适用过失相抵的条件,限制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更为具体、明确,更具有操作性。但应注意的是,过失相抵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目的是在法律上使受害人补救数额减少,而不是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立法基础仍然在于对受害人利益的实质性保护。实践中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得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从实践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穿越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横跨道路隔离设施、在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行进等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都要依法承担部分或大部分损害后果。这样有利于提高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也有利于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过失相抵的比例没有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如何把握好“过失相抵”的程度,使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能够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另一方面又要防止该原则的滥用。就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解决:

第一,可以借鉴《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另外,根据部分学者的观点,如果受害人是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和12岁以下儿童,由于他们身体或者年龄方面的原因,对其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他们应获得全额赔偿。

第二,加大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违法、违章的处罚力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违章的处罚规定明显轻重失衡。该法只有第八十九条对非机动车、行人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作出规定。按该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违章重罚无疑是正确的,它有利于控制交通风险,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对非机动车、行人违反交通安全的处罚太轻,客观上会使非机动车、行人认为违法成本很低,无视法律规定,肆无忌惮我行我素。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加大对非机动车、行人的处罚力度,细化处罚方法和处罚类别。通过提高违法成本,促使非机动车、行人认识到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重要性,从而做到主动守法。

四、结语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较之以前的过错责任原则显得更加科学、更加合理。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加符合社会公平观念和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更加重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同时也可以发挥教育、惩罚和预防的综合价值功能。本文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论述,以期对审判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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