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的成功代理
一、黄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刘某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2012年2月,陕西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将陕西板簧厂区综合治理工程承包给陕西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期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5月30日。承包方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李某,并签订了《大中修工程项目合同》。
2012年4月10日,陕西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内外墙涂料分包给胡某劳务队。当天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施工合同》。发包方乙公司及项目负责人李某分别加盖了印章及签字。分包方胡某劳务队负责人胡某签字画押。故该工程项目发包、分包主体明确。
李某为发包方项目负责人,胡某为分包方劳务队负责人,黄某只是该劳务队的施工人员,刘某为该项目部的财务管理人员。故黄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刘某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从2012年5月26日到2012年9月27日乙公司板簧厂工程项目部分十一次,依照合同约定将171500劳务费、涂料款支付给胡某,其中2012年8月2日支付给胡某的1万元工程款,胡某现场交付同时在场的施工人员黄某,实则胡某实收工程款161500元。
三、2013年4月24日,胡某因故未到,施工人黄某称其作为代理人与乙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结算,总计工程款为230844元。2013年5月7日经工程项目部财务管理人刘某审核,建议该工程款应结算为263500元。但该建议并没有得到项目负责人李某签字认可,黄某也未出示胡某授权的结算代理书,故不能产生结算付款的法律效力。同时该审核结算建议写清,截止2013年5月7日已付胡某劳务队192000元,欠71500元。由审核人刘某签字。
四、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7月12日,乙项目部已给胡某劳务队施工人员黄某支付工程款五次共8万元,加上2012年8月2日胡某现场支付给黄某的1万元,黄某实收工程款9万元。
综上,即是按照审核结算的数额,乙项目部实欠胡某劳务队工程劳务费、材料款12000元,该款也应依法支付给胡某,以便终止劳务合同关系,与黄某无任何关系。
故,请判决驳回黄某之诉。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刘某代理律师:乔军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