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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巨额融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成功代理
发布日期:2010-09-30    作者:110网律师

一起巨额融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成功代理


案情简介:
2005625日至200687日期间,浙江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县××冷藏加工有限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共339万元,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出口大蒜共1825吨,其中1325吨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其余大蒜随行就市。乙方在完成上述供货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免除借款利息;否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的月息另加每次借款10万元的违约金,甲方有权随时要求收回借款及利息。对上述四份《借款协议》,宁波公司均及时履行完毕;而××县公司均未全部履行。到2006922日止,未履行合同约定价格的大蒜共达337吨;尚欠宁波公司借款本金33万余元。此后便不再履行,给宁波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宁波公司特别授权律师代理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县公司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合计120万元。为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律师代理申请受案法院查询并冻结被告方账户存款计68万元;查封其商务用车两辆。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利用双方合同内、外一年多来汇款、供货数量庞大清算困难,以及对巨额包装款的承担约定不明等因素,提出反诉,请求宁波公司返还货款8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经三次开庭审理,基本查清事实。宁波公司的代理律师从事实和法律的结合上提出了自己的代理意见。
 
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考、采纳:
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借款融资买卖大蒜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在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一年多时间之内,向原告方借款339万元。正是利用了原告方的巨额资金,被告方才得以提前购买到价格较低的大蒜存库,为获取较高的利润打下了基础。作为回报,原告方要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提供约定数量和约定价格的大蒜,以满足出口的需要。这种要求是完全正当的、合情合理的,从长远看也是互利共赢的。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大蒜价格上涨的情况下,拒绝提供或者减少提供约定价格的大蒜,完全背离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经济的规则,当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一、关于双方供货、付款的实际数量。
双方发生大蒜交易的时间虽然较长,按合同供货和按市场价供货有时同时进行也给算账造成了一定的复杂性。但双方均有账册,特别是原告方各种单据、凭证保存完整。经过对账,账目已基本清楚。个别有争议的,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确凿的证据,法庭不难认定。对账的结果和双方举证、质证的过程无可辩驳地证实了: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双方供货、付款明细表所列出的基本数字,是准确的。经双方认可或者法庭认定,依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含有多项不实之处。被告《明细表》所列数字,以及所附的文字说明,均背离了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双方约定的供货价格是否包含纸箱款?
这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都心知肚明的既成事实,只不过有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故意曲解《借款协议》并故意隐瞒事实罢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首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大蒜价格包含包装。《借款协议》第2条约定:合同固定价格“含包装商检工厂交货”,并写明为“成品大蒜”即包装完好的大蒜。
其次,根据在庭审中提供的由被告确认的《大蒜供货准则》,可以明确被告应该负责和承担纸箱包装的事实。该准则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包装条款,“1KG、500G网袋装,10KG纸箱,纸箱硬度、印刷必须达到公司要求……”“如果日本发生薰蒸费用则全额由工场承担”。该条款已经非常明确的约定了纸箱由被告负责制作的义务,而被告负有该义务后必然由被告承担纸箱费。现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约定应该有被告承担的纸箱费用,被告理应在结算货款给予原告扣回。发生索赔事项也须从价款中扣减。
第三,庭审中原告就合同条款和相关交易习惯所提供的证据及其他证据,证明了价格包含纸箱款的事实。××县泰华公司的《证明》,证实了大蒜价款中包含纸箱款为通常的交易习惯;
第四,纸箱厂《证明》及原告与纸箱厂签订的订购纸箱合同,充分证明了供货价包含了纸箱款及纸箱的实际价格。
第五,双方交易的出口日本成品大蒜价包含纸箱价,这既是合同约定,又是交易习惯,也是常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第六,根据被告向原告传真的对帐明细表中提到“调整1024日以前纸箱款、索赔款等760200元”,可以明确证明被告承认应扣纸箱款的事实。
被告抗辩称:供货价不含纸箱款,“包装”仅指内包装袋。本代理人认为,该抗辩首先在逻辑上就是不通的。汉语的“包装”,当然是指所有的包装,包括内包装和外包装。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供货价当然包括所有的内、外包装价。被告企图以“内包装袋”的小概念偷换“包装”的大概念,是明显违背相关合同条款约定的。另外,假设合同约定不详,被告也应对有利于自己的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却至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当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的陈述也根本不能自圆其说。被告在《反诉状》称原告还欠被告货款86万元;第二次开庭提供的《明细表》计算原告欠款变为104万余元;但按照双方对账核实后的供货、付款数量,如不含纸箱款,原告欠被告的款项将又要变更为其他数字。
为此,大蒜供货价中包含纸箱款,是一个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
三、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义务?
按照四份《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方应向被告提供借款共339万元,并且要将存单作为“本协议附件”。原告已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一分不少、也一分不多地将这339万元分9次汇入被告账户,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被告称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所汇现金是拖欠他们的货款。这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也是无论如何都不能自圆其说的。
首先,确认了供货价包含纸箱价,就证实了如不是履行《借款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当时就没有任何义务向被告支付巨额现金。
其次,如果说原告的汇款是偿还拖欠的货款,则汇款应当与被告所说当时拖欠的货款数额一致,但实际上无论如何也对不起来,反而和《借款协议》的约定数量完全一致。
第三,如果说原告从第二个协议起就没有汇出借款,那么被告为什么还要和原告签订后两个协议?
第四,如果说《借款协议》不成立,则被告提供的《大蒜发货确认书》为什么会出现“按合同价发货”等字样?
第五,如果说原告一直拖欠着被告的多达一百余万元的货款,则原告还有必要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吗?
第六,根据被告向原告传真的对帐明细表中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借款协议12的借款共计250万元,在帐簿中单独一行记录“收以前预付款250万”,这明确证明被告已承认原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协议完全成立。
……
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
四、被告方是否违约?
在确认了上列各项事实以后,被告的违约是显而易见的。与此相佐证的,是双方提供的、并经基本核实的能反映供货时间、数量、规格、价格等要素的《明细表》。在对上述要素进行仔细分析之后,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人民法院应予认定。
另外,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了339万元现金的汇款凭证,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那么,被告到底向原告方提供了多少合同约定价格的大蒜?这个举证责任在被告。如果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按照原告经反复核实得出的数字来认定事实。
五、书面合同之外存在的大蒜买卖关系是否能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在被告拒绝或者减少按合同约定价格供货的情况下,原告方为切实履行与外商的合同,不得已按市场价购货,其中也包括从被告处按市场价购买的大蒜。双方的《借款协议》中也有部分按市场价供货的明确约定。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方称:汇款本身就是拖欠的货款,多余的款项也已为后来的货款所抵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承担违约责任是违约方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被告违约已既成事实,原告不放弃请求赔偿权的情况下,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在对方违约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是原告的其法定权利。《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与合同之外的大蒜买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方以双方在合同之外还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故意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界限,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不愿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六、被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依法请求增加。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按市场价购货的确凿证据,并与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实际损失为1549919.70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和为了减少诉讼费用,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20万元。这一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案情看似复杂,但经过三次开庭、一次对账,基本事实已十分清楚。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在市场价格正常浮动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坚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的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原告代理人:闫 光 曦
二○○七年四月四日
案件处理结果:
在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查清基本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欠款本金和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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