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服务合同纠纷
供车方与购车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供车方根据购车方要求,同意将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发动机号DW076710,车架号LBELMBKC6DY303714,计170000元)卖给购车方;购车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供车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即51000元,剩余款项119000元由购车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注为准,购车方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供车方,作为供车方垫付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购车方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购车方一期或累计两期不足额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供车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供车方有权要求购车方立即向供车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供车方转付贷款银行。购车方应当对供车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供车方支付购车价款的1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供车方,抵押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3月29日,购车方向供车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供车方1907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该费用包含购车贷款利息15470元、GPS费用3600元。2013年4月3日,供车方向购车方交付上述车辆。2013年4月18日,该车经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在购车方名下。购车方在偿还了借款本金20100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导致供车方为其垫付98900元。供车方向购车方追要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供车方与购车方签订的汽车买卖服务合同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购车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供车方依约将车辆交付购车方后,购车方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每月借款,导致供车方为其垫付购车贷款本金98900元,购车方行为构成违约,应向供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供车方要求购车方支付车辆借款本金98900元及违约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购车方向供车方借款1907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购车方应当向供车方履行清偿义务,故对供车方要求购车方偿还借款190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