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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xx工控设备有限公司诉常州市xx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6    作者:110网律师
常州xx工控设备有限公司诉常州市xx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山商初字第57号

  原告常州xx工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
  被告常州市xx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xx。
  原告常州xx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常州市xx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s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和被告s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56元,并承担该款自实际欠款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ss公司辩称,所欠原告货款无异议,但原告所供变频器给我杭州客户使用后,其中一台发生质量问题退还在我公司。退还时我公司就与原告公司经办人联系要求处理,但至今未来处理,所以要求处理好变频器质量问题后再支付货款,故所欠货款亦不存在计算利息。另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经口头协商言明发生变频器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干燥设备用的变频器。双方共发生买卖变频器业务31台,总价值61980元,原告并出具了相应增值税票。被告已付货款56224元,尚欠货款5756元未给付。原告经催要该货款未着起诉来院,要求按诉讼请求予以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出具了“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关于变频器故障问题的说明”,证明该公司在2011年上半年使用被告的干燥设备时,其中有一台变频器出现电流偏大故障,由被告更换变频器后设备才正常工作。被告并提出了对存在故障的变频器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但因鉴定费大大高于变频器本身的价值而放弃了申请鉴定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言明发生的变频器买卖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货款的主张,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付款和利息的计算未有明确的约定,其计息时段亦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要求处理好变频器质量问题再支付货款的主张,因被告没有在变频器质保期限内及时提出变频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其“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的说明又未经有关鉴定部门的证实,故属举证不能,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所以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s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5756元。
  二、驳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ss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ss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
            审 判 长 徐 建 社
            人民陪审员 俞 阿 兴
            人民陪审员 沈 中 才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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