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xx南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阜宁县xx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常州市xx南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阜宁县xx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前商初字第321号
原告常州市xx南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阜宁县xx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xx南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县xx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李晓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xx南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宁县xx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xx南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产品的数量、质量、价格,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产品在一年内(2012年6月20日前)已无质量问题,可被告只支付了货款计162000元,余款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合同货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阜宁县xx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CFN-1000m3/h的玻璃钢冷却塔一台,价款为180000元,并对产品的质量、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订立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依约支付了90%合同价款。一年质保期期满后,被告并未支付用作产品质保金的合同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送货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电子汇兑补充凭证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送货单、以及电子汇兑补充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结欠的货款18000元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宁县xx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xx南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阜宁县xx空气气体分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昕
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