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诉刘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许xx诉刘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前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承x,系原告之女。
被告刘xx。
原告许xx与被告刘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南、人民陪审员赵彩凤、顾益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益青的委托代理人承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赵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被告刘xx于2010年起长期至原告店内购买香烟,截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xx共结欠原告香烟款3487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香烟款348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素有往来,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烟酒,2011年元月3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00元,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烟酒,货款共计4087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5月27日分别付款1万元,共计2万元,现在被告共结欠原告烟酒款348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清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帐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但形成事实上的购销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8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益青货款计人民币34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2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建 南
人民陪审员 顾 益 波
人民陪审员 赵 彩 凤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燕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