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陈xx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张xx诉陈xx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邹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仇xx,常州市xx区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
被告姚xx。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姚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仇xx、被告陈xx、被告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生产水泥预制板,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生产预制板的石料(瓜子片)。双方自2012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也没签订书面的合同。均是由原告拉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一式三联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2012年7月之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2012年8月1日开始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月12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x、姚xx共同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生产水泥预制板,也未进行工商登记。对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情况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送货单上载明的石料(瓜子片)数量及价格没有异议。两被告与原告过一段时间结算一下货款,均是由两被告付现金给原告。除了2012年8月23日送货单上的“付伍仟元”是被告陈xx所写,其余都是在被告的监督确认下由原告在当天的送货单上写的收款金额。上述被告结欠原告的9000元货款已于2012年10月26日结付给了原告,当时因为被告陈xx有事,就让被告姚xx从家中拿出9000元交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在当天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款。当天,两被告的员工周xx亲眼目睹了付款过程,同时被告陈xx的舅舅高xx也知道此事,但不知付款金额。综上,两被告已支付原告欠款9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生产水泥预制板。原、被告自2012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预制板的石料(瓜子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2012年7月之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自2012年8月1日开始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月1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石料(瓜子片)695.3吨,货款总计42038元。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2038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因原告自愿赔偿两被告损失1000元,现仅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盖章证明、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庭审陈述进行分析,应认定双方间的买卖事实客观存在。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对两被告辩称的已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的意见,虽然两被告提供了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周xx庭审中表示只是听见被告陈xx打电话给被告姚xx让后者支付9000元给原告,同时看到被告姚xx把钱给了原告,但不清楚被告姚xx具体支付的金额,对具体的给付时间也不能确定。而在证人周xx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词中,其明确表示亲眼目睹了被告姚xx支付了原告9000元,与其庭审陈述存在矛盾。另一证人周xx庭审中也表示其并未看到被告姚xx把钱交给原告。综上,证人周xx及证人周xx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两被告对已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两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被告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xx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
代理审判员 何 家 亮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