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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二中院对一起房屋买卖上诉案件的审判及律师点评
发布日期:2014-08-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38月,武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518日,我与*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公司开发的车位1018号。该车位建筑面积为40.49平方米,价款为420 000元。2011518日,*公司给我开具了收据。该车位在我2009年入住小区时已经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车位的所有权证书委托*公司办理,预售合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至2013518日)内取得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万分之零点五。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办理车位所有权证书并交付给我;*公司支付自2013518日至取得车位所有权证书之日的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武某某所述《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签订情况属实。车位所有权证书现在正在办理中,具体时间无法确定。现我公司同意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某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为武某某办理车位所有权证书及支付违约金。故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10月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协助武某某办理1018号车位的所有权证书。二、自武某某实际取得1018号车位的所有权证书后九十日内,*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武某某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实际取得车位所有权证书之日止逾期办理车位所有权证书违约金(以四十二万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零点五计算)。如果*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公司不服,以因政府部门原因造成产权证书不能按时办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武某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518日,武某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武某某购买*公司开发的1018号车位。该车位建筑面积为40.49平方米,价款为420 000元。2011518日,武某某支付*公司车位费420 000元。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所有权证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20098月,武某某已实际使用该车位。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律师点评:
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壹*公司与武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壹*公司与武某某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武某某向壹*公司交付了42万元车位费,并实际使用了该车位,壹*公司应按双方约定为武某某办理该车位的所有权证书。至2013518日,壹*公司仍未将诉争车位产权证书办理完毕,系违约行为,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壹*公司称不能按时办理产权证书非该公司的原因,该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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