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程A起诉称:原被告为父子关系。2008年5月23日,双方在昌平建委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原告将房屋抵押给被告,以向被告借款治病。被告提出让原告用其房抵押才能给付500 000元。当时原告为了治病就同意了。可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500 000元,所以借贷关系不成立,房产抵押合同及借据自然作废。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房产抵押予以解除;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产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B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之前就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借款1720 000万元、美金99 470元,否则原告不可能前往有关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03年春节后,被告分三次借给原告人民币820000元、900 000元及美金99 470元。2008年初,原告希望能把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以补偿对被告的亏欠。2008年5月,双方前往昌平区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因为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产权证颁发未满5年,不符合上市条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双方商定先以借款合同方式确认原告之前的借款数额并办理该房屋的抵押手续,待该房屋符合过户条件时再解除抵押过户,如届时仍因政策或其他原因不能过户,原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后再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因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 000元。但有关部门告知该房屋价值不能超过510 000元,双方只好将借款金额改为500 000元。被告认为,被告不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510 000元,而且实际多支付了2000 000元,而被告既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以偿还借款,亦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金钱方式偿还借款1000 000元,原告要求解除房产抵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房产抵押给被告;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的借款510 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称,虽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原告。被告称,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已经向原告出借了人民币1720 000元及美金99 470元,但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同时被告称,在办理抵押登记当天,双方另签订了一份标的额为1000 000元的《借款合同书》。原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遂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合同书》中“程A”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与14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借款合同书》中“程A”签名与样本中的“程A”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庭审中被告称,被告并未持有原告的房产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房产证现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借款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A与被告程B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
二、被告程B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程A办理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程A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将借款交与原告,故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的举证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即被告不能证明担保的债权客观存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基于以上论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房屋抵押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持有原告的房产证,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