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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具有劳动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发布日期:2014-07-16    作者:110网律师
    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具有劳动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4条,该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通知》第4条对适用主体和客观方面都由相关限定:第一、适用主体上并非泛指所有用人单位,仅限定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这当然与其行业性质和用工特点相关;第二、客观方面适格的主体还须具备工程业务资质或者具有相关经营权。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仍然具有劳动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于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款其实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也没有了参与劳动与领取劳动报酬的财产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两个典型特征。
    首先,从某公司和杨某的关系上看,杨某并不是某公司的正式用工人员,某公司的厂房需要装修,进而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杨某,由杨某招用木工进场装修。杜某在某公司的场地工作,只是短期的按杨某承包的装修项目内容提供劳务,并不符合与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
    其次,从招聘及录用形式上看,杜某是杨某而非某公司招聘并雇佣的,而其与某公司的关系又不适用《通知》第四条,故认定杜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妥当
再次,从控制、管理、支配和隶属关系等方面,杜某与某公司并不存在控制、管理、支配和隶属关系,杜某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都由杨某而非某公司统一安排。
    最后,从杜某提供的劳务是否是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方面来看,杜某所提供的劳务并非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某公司的营业范围为“销售:厨房设备,炊事机械,制冷空调设备,日用百货,日用杂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电器设备,涂料,木材;制造厨房设备;专业承包;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某公司主要业务为制造和销售厨房设备,不包含“装潢装修”、“木工作业”等业务。因此杜某从事的装修装潢、木工作业并非某公司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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