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1日,张某驾驶皖H号桑塔纳SVW7182QQD在京珠高速漯河段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追尾刘某驾驶的豫A号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驾驶的皖H号车辆系其租用某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租期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该肇事车辆已由某租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刘某因无法与肇事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租赁公司以及保险公司。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其赔偿的前提是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本案而言,车辆贬值损失已明确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范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该条规定,保险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但是,对于何谓“明确说明”,《保险法》未作出界定。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