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0月23日,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赣F02211号,赣F1281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为12个月,其中货物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25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2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50000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时,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和容器损坏。2008年11月19日,该车载浓硫酸自上虞开往临海,途经104线1650KM+300M处时,因罐体阀门掉落导致罐体内浓硫酸泄漏造成公路、农田、农作物及行道树等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于次日向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报了案。2008年12月20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事故车辆在运输途中,罐体阀门掉落导致罐内浓硫酸泄漏造成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第三款:“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经相关部门对硫酸泄漏造成公路路面等损失进行鉴定并经交警主持调解,被保险人某危险品运输公司认为该起事故的发生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要求财保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财保公司的事故发生是由于驾驶员未关紧罐体阀门而导致的,不符合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工范围约定,拒绝予以理赔。
【分歧】
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事故是被保险人车辆在运输途中因罐体阀门掉落导致罐体内浓硫酸泄漏造成公路、农作物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范围有着严格的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并不是爆炸或运输车辆发生倾覆、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和容器损坏的原因而发生的,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依约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事故虽不明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三种事故情形之一,但亦不排除事故不属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中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的情形,应认定为是一起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该事故应认定为一起意外事故。被保险车辆在运输危险物品途中因罐体阀门掉落导致事故发生。对于肇事车辆在行驶途中罐体阀门掉落是何原因造成的,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对此未予以明确。事后,对于罐体阀门掉落的原因也未进行技术鉴定,财保公司认为是被保险人驾驶员未关紧罐体阀门而导致的,对此,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肇事车辆罐体阀门掉落到底是驾驶人员过失未关紧罐体阀门造成的还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颠簸或挤压等原因引起的,无法作出判断,该事故应认定为一起意外事故。
二、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该事故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能排除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中约定的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能确定意外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且不能完全排除事故发生不属于保险条款关于意外事故三种情形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处理,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利益,更符合法律精神。
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杨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