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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三国法考点:自然人的住所
发布日期:2014-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自然人住所的概念

所谓住所,即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这个定义反映了住所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内容:从主观上讲,当事人在某一地有久住的意思;从客观上讲,当事人在某一地有居住的事实。只有这两方面的内容结合起来,才能构成当事人的住所。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3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以有永久居住的意思的居住地为其住所。”它也强调了构成住所的主客观条件。住所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1)原始住所,即自人出生时所取得的住所。世界各国公认以自然人的父和母之住所为原始住所。

(2)选择住所,即自然人出生后依久住意思和居住事实而选择取得的住所。

(3)法定住所,即自然人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的住所。

各国法律对住所的规定是不相同的。虽然各国一般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处住所,但有的国家法律承认一个人可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所。例如,英国判例法关于住所的一般原则是这样的:

(1)任何人都有一个住所;

(2)一个人不得为了相同的目的同时有一个以上的住所;

(3)一个人既有的住所被推定持续到证明其新的住所已经获得为止;

(4)英国冲突法中的住所意味着英国法意义上的住所。

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正由于各国关于住所的法律规定不同或对事实认定各异,自然人的住所也和自然人的国籍一样,会发生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而在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时,有些国家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其属人法。因此,适当处理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就成为国际私法所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

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对于这种冲突,各国一般都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来加以解决:

(1)如果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中有一个是内国住所,一般以当事人在内国的住所为其住所,也即以内国法为其住所地法。

(2)如果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均为外国住所,而且住所是同时取得的,一般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者为其住所。但也有以当事人有居所之住所为其住所的。如果各住所不是同时取得,一般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住所为其住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对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三)自然人住所的消极冲突的解决

自然人住所的消极冲突,是指一个人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导致这种消极冲突的原因不外两个:一为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为当事人废弃旧住所而未取得新住所或因无业漂泊所致。对于这种冲突,各国在实践中主要采取两种解决方法:

一是以当事人的居所或惯常居所代替其住所,即以当事人的居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代替其住所地法;

二是以当事人曾有过的最后住所为其住所。如无最后住所,则以其居所或惯常居所代替其住所。在当事人居所或惯常居所也没有的情况下,一般以当事人的现在地法作为住所地法。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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