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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法学讲义:自然人的住所与监护
发布日期:2014-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自然人的住所

1、住所与居所的概念

(1)住所是自然人以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中心生活场所;

(2)居所是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场所。

2、构成条件

构成住所,必须有久住的意思和经常居住事实两个条件。自然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住所与户籍登记地是不同的。自然人的住所可以与户籍登记地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在不一致时,非户籍登记地的经常居住地,就是住所。

3、住所的确定

(1)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疗的除外。

(2)自然人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3)被监护人的住所由监护人设定,一般以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4、户籍与身份证

户籍是对自然人按户进行登记并予以出证的法定文件。户籍记载的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婚姻状况、亲属关系等,皆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其中住址一项,在无相反证明时,该住址即为住所。

居民身份证是证明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住址等居民身份资格的法定文件。身份证是为了便利自然人的活动,从原来的户口登记簿中分化出来的,它以个人为登记单位,以便利自然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对自己身份的证明

5、住所的法律意义

住所不仅在私法上,在公法上也有其效果,如选举、纳税等。

(1)确定自然人失踪的空间标准。自然人的失踪,是以离开住所后,若干年内杳无音信为依据确认的。

(2)确定债务履行地。民法通则第88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此处的"所在地",对自然人而言,即为住所。

(3)确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辖。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由其住所所在地的工商局管辖。

(4)确定婚姻登记地。婚姻登记,由男女双方其中任何一方的住所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管辖。

(5)决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如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行为等,均可以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地法律作为适用的法律。

(6)决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民事诉讼中,一般管辖采"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对自然人被告,就是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7)行使选举权的所在地。无论是人大代表还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被选举,皆以户籍所在地为准登记参加。

(8)其他。接受义务教育、参加高考以及录取、兵役登记、信用卡办理等等,都与户籍所在地有关。

二、监护

1、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却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主参与"民事活动。所以,为了实现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就需要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实施救济。监护就是这样一种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监护人得以间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监护关系多在亲属间发生,监护在性质上属于身份关系,因此,监护同时适用亲属法上的有关规定。

2、监护人的设立

(1)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法定监护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担任。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

A、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的精神病人)

a、父母;----未离婚的承担共同责任;离婚的,不和孩子生活的一方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夫妻离婚后,孩子的父母仍都是监护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以下情况除外:

(a)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

(b)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监护权的。

b、祖父母、外祖父母

c、(成年)兄、姐

d、其他亲属、朋友,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

e、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除父母之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B、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

a、配偶

b、父母

c、成年子女

d、其他近亲属

e、其他亲属、朋友,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

f、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C、法定监护人的确立

a、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有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的效力。

b、法定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

c、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

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指定监护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仍属法定监护范畴。

A、概念

所谓指定监护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

a、所谓争议,在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监护人范围内的人争抢担任监护人或互相推诿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在成年精神病人则是监护范围内的任何人之间的争议,争议项如同前述。

b、民法通则规定的指定监护的权力机关,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c、指定监护可以用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只要指定监护的通知送到被指定人,指定即成立。

B、处理

a、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此处的近亲属即:(a)祖父母、外祖父母;(b)兄、姐。

b、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c、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指定监护未被指定人提起诉讼时,自收到通知后满30天后生效;在提起诉讼时,自法院裁决之日起生效。

(3)委托监护

A、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法定监护人与受托监护人对责任承担的协议只对内部有效

B、委托监护必须有明确的委托协议,因此学校、幼儿园对孩子没有任何监护的关系,只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监护是一种身份关系

学校、幼儿园对孩子侵权或被侵权承担责任,是按过错来承担侵权责任

3、监护人的职责

(1)监护人的职责

A、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教和教育

B、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C、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D、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及承担监护之民事责任。

(2)违反监护职责的责任

A、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时,被监护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是何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1989年8月30日,(89)法民字第23号]的意见,单位尽到监护责任时,不承担责任。也就是由单位担任法定监护人并尽到监护职责时,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可以免除责任,实际也就是让受害人"自认倒霉"。

B、监护人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该出发行为无效。若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因此而给被监护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监护人应赔偿被监护人的损失。

C、若监护人滥用监护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4、监护的终止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未成年人成年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成年精神病人恢复健康状态时,监护即告终止。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的,监护关系不复继续,当然终止。

(3)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即丧失监护能力,监护关系理当终止。

(4)监护人辞去监护

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辞去监护。在指定监护人,辞去监护须经协商或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擅自辞去的不发生辞去效力。

(5)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或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可由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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