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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等人诉被上诉人江汉区某某布行劳动争议一案,本律师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在武汉中院的二审民事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4-05-27    作者:武昌陈哲律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武汉市江汉区某某布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长堤街号,经营业主冯某。
    答辩人因上诉人刘某某、刘某、刘某某诉其劳动争议上诉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从未见过上诉人刘某某、刘某、刘某某在上诉状所称向一审法院提交过的接货业主的证言,被上诉人也未参与过该项证据的质证,且在一审法院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亦未申请相关证人到庭参与庭审,上诉人所称不符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外,上诉人所称申请一审法院到死者刘某某工作场所附近的商铺调查取证,而一审法院未予受理此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为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法律理解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属于自行收集证据的范围,而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需要法院收集证据的范畴。
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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