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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代理董某某诉湖北省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处罚案在江汉区人民法院的一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1-22    作者:武昌陈哲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参与本案的法庭审理,就法庭审理的情况,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作出的劳教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作出的劳教处罚认定事实不清
1)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一、二、四中,原告在笔录中分别提到温利某、张淑某,张淑某,温利某、张淑某,其二人作为本案的重要违法犯罪嫌疑人,而在被告的案卷材料中没有体现,故被告在执法中遗漏案件重要违法犯罪嫌疑人,属认定事实不清。
2)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二、四、六、七中,原告均提到室内成员还有王长某、温外某、温隆某三人,但在被告的案卷材料中亦没有上述三人的笔录材料及身份信息,故被告执法中遗漏案件当事人,属认定事实不清。
    (3)另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法律文书卷《呈请结案报告书》中出现了“拟对违法嫌疑人戴先某呈报劳动教养一年”的报告,戴先某为何人?是否在本案中还存在一名违法嫌疑人?被告亦认定事实不清。
2、被告作出的劳教处罚证据不足
1)、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五、六讯问时间存在涂改,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2)、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七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看守所提讯证上记载的时间存在矛盾(证据七上显示为201210161440分至10161620分,而提讯证上显示为201210161440分至201210161525分),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3)、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庭应不予采信。
4)、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十八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作出的劳教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实施处罚时的案件呈报单位为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的规定,被告在向法庭的提交的法律文书卷证据中并无本案办案机关各部门的移送程序及《合议笔录》、《审议纪要》,其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以上两点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陈哲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201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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