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9日晚张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派出所警察以涉嫌卖淫带至派出所进行处理,后警方对张某处以拘留15日,并交付浦东新区拘留所执行。但在执行到3月12日时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张某又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4x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予以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13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做出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2012年3月14日浦东分局做出撤消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张某在劳教所收容劳教,本案由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杨状律师代理诉讼,法院近期将开庭审理。
杨状律师认为:
对于劳动教养制度,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人主张继续延续、有人主张调整名称及期限、还有人主张立即废止。
杨状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对被劳教人员的执行方式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作为核心,且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四年,这成为其最为人诟病的症结之一。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至4年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多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这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使之陷入不合法的窘境。同时劳教期限少则一年,多则四年,比一般的刑事案件(管制、拘役、缓刑)处罚都重,违背了法律的罪责罚一致原则。
此外,劳动教养的程序规定存在严重缺陷,《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目前行政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主要操作规则,其中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侦查、起诉和审判后才能交付执行的严格司法程序,而且劳动教养决定一经作出立即交付执行。个人认为在缺少外部监督的情况下做出的劳教决定,很难保证公平公正。
第三,经杨状律师从网络等途径获得的信息显示,目前被劳教者起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案件中,很多案件被法院判处撤销决定,其中部分案件更被媒体轮番报道。尤其是“男子上海嫖娼被送劳教 赣州市两级法院判定不合法”一案中,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一审、二审中均以败诉告终,最终还进行了国家赔偿,国内知名网站、报纸等均予以了报道。
最后,对于本案,杨状认为:
一,劳教委对因涉嫌卖淫受到拘留处罚的张某决定劳动教养的做法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
二,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卖淫嫖娼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但该规定中并无劳动教养处罚措施。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本案中张某涉嫌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经对其作出了处罚,现劳教委又对张某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已经违反了前述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在“男子上海嫖娼被送劳教 赣州市两级法院判定不合法”一案中,当事人吴某和本案中张某的情况基本一致,只是前者是涉嫌嫖娼,而后者涉嫌卖淫,如果法院能够坚持判决合法统一的话,那么杨状律师个人认为法院应该撤销劳教委的收容劳动教养决定。
附:应 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行 为 矫 治 替 代 劳 动 教 养
2012年03月12日 04:10
来源:京华时报 作者:王丽娜
本报讯(记者王丽娜)全国人大代表、上海高院院长应勇建议,以违法行为矫治替代劳动教养,适当缩短强制教养的最长时限。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高院院长应勇称,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源于1957年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至今已运行50多年。目前,劳动教养制度有进一步改革的必要。劳动教养是对某些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行为人实行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延长1年。而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刑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时间最低仅为6个月。劳动教养制度与“过罚相当”的法治原则不尽契合。
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目前行政和司法实务界均未将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而将其定位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将劳动教养视为行政强制措施,也将面临新的法律障碍。
应勇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加紧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以违法行为矫治替代劳动教养。对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实施犯罪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又具有危害性的人,可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教养、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区矫正等不同强度的矫治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