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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X镇X村吴坊自然村。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1999年9月2日,连城县公安局以邱某某寻衅滋事对邱某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邱某某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作出岩劳教(99)12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邱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1999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止。2000年1月11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2000)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该岩劳教(99)129号劳动教养决定。2000年1月29日,邱某某被连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释放。2000年2月20日,邱某某以挂号邮寄申请书的形式向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其被劳动教养149天的行政赔偿申请,但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因此,邱某某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诉称:1999年9月2日,原告被连城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为由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壹年决定,期限自1999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止。原告经申请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撤销该劳教决定后,于2000年1月29日被释放。2000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羁押149天的赔偿金,但被告逾期不予赔偿。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羁押149天的赔偿金。

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自劳教委成立以来,劳教审批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市人民政府未按《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将劳教审批经费和赔偿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因此,在原告邱某某提出赔偿申请后,被告未予答复。

[审判]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行政机关应按法律规定负责赔偿。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成立的,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邱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被龙岩市人民政府复查撤销后,对原告的赔偿申请,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被收容劳动教养期间的赔偿金。原告邱某某被收容劳动教养前虽系被刑事拘留,但该劳动教养决定明确注明劳教期限是从原告被羁押之日即1999年9月2日起。因此,赔偿原告的赔偿金应从原告被羁押之日起至释放之日止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应赔偿原告邱某某自1999年9月2日起至2000年1月29日止被收容劳动教养期间计149天的赔偿金4,953.61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确定国家赔偿的前提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必须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为前提。违法行使职权是关键。从本案来看,1999年9月2日连城县公安局以原告邱某某寻衅滋事为由进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原告邱某某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作出岩劳教(99)12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邱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1999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止。可见原告邱某某系因寻衅滋事而被处从劳动教养的。但这一处罚是否正确所谓寻衅滋事,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寻衅滋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1999年9月2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原告邱某某在公共场所因酒醉闹事,辱骂执勤交警,造成公共交通堵塞。后被“110”带到连城县公安局刑侦队后,虽有随意殴打民警且损毁了一些公共财物的行为,但系事出有因,原告邱某某对酒醉时的冲动行为也应负一定的治安管理责任,不应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是国家劳动教养机关依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者有轻微的犯罪行为,不够或者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采取限制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最高最重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条件是对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容劳动教养:(1)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2)轻微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但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而应当给予劳动教养的。本案原告邱某某在酒醒后即有悔改之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对的。可见原告邱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屡教不改,违反的是治安管理条例,应该受到的是治安处罚。由此可见,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岩劳教(99)12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是错误的,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2000)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岩劳教(99)129号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

二、赔偿时间的确定及赔偿金额

2000年1月11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2000)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岩劳教(99)第129号劳动教养决定,原告邱某某从1999年9月2号刑事拘留至2000年1月29日释放,限制人身自由149天,被告认为赔偿时间应从作出岩(99)129号劳教决定时间1999年10月1日开始,1999年9月2日至1999年9月30日是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9天被刑事拘留应扣除。但被告所作的岩劳教(99)129号劳教决定书明确写着期限自1999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止。可见赔偿时间应从1999年9月2日至2000年1月29日止。所以,原告邱某某向被告提出其被劳动教养149天的行政赔偿申请是正确的。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劳动教养是由行政机关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劳动教养由劳动教养机关执行。因违法劳动教养引起的赔偿属于行政赔偿调整的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条的规定,第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无法恢复原状和返还其已经失去的那部分自由,只能支付赔偿金。第二,赔偿金不以各人每天可能得到的收益进行赔偿,而是以适用于所有受害者的同一标准,因为这种方法是一种体现人人平等精神的赔偿,同时也简便易行。第三,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数额,以国家统计局发表的统计数据为准,之所以以上年度的职工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是因为本年度的工资水平一般到次年才能算出来,不利于及时赔偿,而上年度按一般情况与本年度最为接近。第四,对于全国范围内的赔偿采取统一的标准,不因地区工资差异或等级工资差异而有不同。第五,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可见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1999年度国家统计局发表的统计数据为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复议机关龙岩市人民政府是在2000年1月11日作出的撤销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原告邱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据此,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应赔偿原告邱某某自1999年9月2日起至2000年1月29日止被收容劳动教养期间计149天的赔偿金4953.61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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