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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沈阳市某某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2-12    作者:连会有律师
 范某与沈阳市某某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某厂破产清算组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某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D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84年3月,原告到沈阳市某某厂组装车间任清洁工。1995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行走,为了工作原告一直坚持,当时原告的医疗费用均按厂内工伤处理,领导承诺为原告办理工伤,但一直没有兑现。1997年8月,原告又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一脚趾神经坏死,至今无法治愈。单位一直没有给原告申报工伤,也没有按工伤待遇给予补偿,因此原告患上严重的精神抑郁症。后经多年治疗,仍不见好转。2001年10月份,在原告患精神抑郁症治疗期间,被告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找到原告,哄骗原告签订买断工龄协议,原告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现原告精神抑郁虽然好转,但仍需服药治疗。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龄买断协议无效。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支付工伤待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破产的民事裁定书,已裁定终结沈阳电冰箱厂的破产程序。故本案的被告主体已不存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原告范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某厂破产清算组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沈阳市某某厂工作期间应享受的各项待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沈阳某厂的破产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日期是2007年6月1日,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三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上诉人要求的各项待遇应在沈阳市某某厂破产终结前提出,而上诉人在沈阳市某某厂破产终结后提出,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所以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卉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甘 国 明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丛 凤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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