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行为的认定
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行为的认定—段义和爆炸、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陈志、陈常兵爆炸上诉案
关键词:爆炸行为特定对象预见危害公共安全
【案由】爆炸罪
【审判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7年8月23日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段义和、陈志、陈常兵(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8年第3期(总第104期)
裁判规则:
爆炸行为虽然指向特定的对象,但行为人预见其爆炸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爆炸罪论处。
基本案情:
上诉人段义和原任某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党组书记,与被害人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上诉人段义和为摆脱被害人,与上诉人陈志密谋以爆炸方式致被害人伤残。上诉人陈志与上诉人陈常兵,携带爆炸装置,至被害人的轿车停放处,将爆炸装置塞入驾驶座位下,驾车跟踪下班的被害人,等被害人行至市区交通要道时,陈志遥控器引爆炸药,将被害人当场炸死,并致伤两名行人。上诉人段义和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正常职务晋升等不正当利益,另有118万余元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构成爆炸罪、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裁判理由:
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行为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行为,选择的作案环境和条件只能杀伤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爆炸行为虽然指向特定的对象,但行为人预见其爆炸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爆炸罪论处。本案三上诉人虽然对象指向被害人,但是应当预见在下班高峰期间、市区交通要道上采用爆炸方法作案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实施了爆炸行为,致被害人当场被炸死,还造成1人轻伤、1人轻微伤、两辆轿车报废的后果,三上诉人构成爆炸罪。
上诉人段义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非正常职务晋升、工作调动等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另有118万余元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上诉人段义和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赌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