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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如何认定公司及担保合同其他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4-05-08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如何认定公司及担保合同其他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解答:《公司法》设置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也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经济利益与公司利益的隔离作出了要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经济交往中同时涉及公司利益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髙管人员的利益时,应负注意义务。《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与本公司发生交易。担保虽然不是该条所列人员与公司直接发生交易,但担保使公司存在代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等承担债务责任的后果,公司能否代为承担债务,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髙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149条对董事、监事和髙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闽部支行诉中福公司、中福实业公司、

九州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J

1996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部支行(以下简称闽部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签订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額4210万元。贷款到期后,十福公句未能偿还。19987280,营业部与中福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贷款由中福公司分期归还,并提供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福实业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人。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负责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幸。因中福公司、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均为赴裕昌一人,所以《还款协议书》上代表債务人中福公司以及两家保证人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签字的均是赵裕昌。中福实业公司属于上市企业,该公司章程第80条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債务提供担保”。199912月,闽都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还款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应确认有效。中福实业公司称该公司的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②

①(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民商亊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

②对本案的介绍和分析,如无特别说明,均指的是2005年丨027日修订前的《公司法〉。

60条第3款及第214条第3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本案的保证系经董事会研究的公司行为,也并非董事、经理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职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公司法》第60214条主要是规范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行为,不能作为对外要求免责的抗辩事由。遂判决:中福公司偿还闽部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中福实业公司、九州公司对中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髙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5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闽部支行答辩主张《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系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并非针对公司董事会。本院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已明文禁止公司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中福实业公司与闽部支行的保证合同因中福实业公司董事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中福实业公司对董事的无效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当法律有禁止性规定时,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再则中福实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公开,闽部支行也收到过中福公司提供的中福实业公司章程,故闽部支行对中福实业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董事为股东担保的规定应当知道。因此保证合同无效,闽部支行也有过错。据此,最髙人民法院于20011117日对该案作出(2000)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证合同无效,中福实业公司仅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人中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①

[争议评析]

修订前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担保的限制属于对特定对象——股东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限制,公司为其他无关的法人作担保不在限制之列。考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发现,该法针对公司为股东担保,不涉及公司为非股东法人的担保,反过来,也不禁止股东为公司担保。另外,该法针对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但并未涉及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因此,如果担保经过了股东大会的同意,则不属于法律禁止之列,担保合同应为有效。理由是:第一,法律规定本身未涉及公司股东大会,因此法律未作禁止的不能扩大理解。第二,《公司法》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立法本意系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因此,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则不违背股东意志,也就无损于(至少在推理上)股东利益。至于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厲于民法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贝!),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第三,关联交易在现代公司法中均属于限制而非禁止之列,通常允许在得到股东大会同意时,关联交易具有法律效力。如《德国股份法》第293条规定“关联企业合同经股东大会同意方为有效”。公司为股东担保即属于关联交易,如果得到股东大会的同意,应当有效。当然,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被担保的股东应当回避,这属于关联交易表决的惯例,也可以避免公司股东“一股独大”操纵股东大会表决结果。上述“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的中福实业公司章程就明确规定“关联股东无表决权”。

综上,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在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法律规定的背景下,公司为股东担保受到法律限制,其限制为: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除非公司章程对此有授权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此项担保。这个思路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条文的文义解释,也反映了最髙法院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对《公司法》目的解释的结果——《公司法》应当保护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这种保护有利于社会正义和效率。

200510月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能力的规定来说,该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据此,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从担保受益人上可以分为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所谓一般担保,即公司为无投资关系和无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个人提供的担保;所谓特殊担保,即公司为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的担保,担保受益人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甚至对公司有控制力。公司对外提供两种担保的区别在于:第一,一般担保的决策权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行使,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而特殊担保的决策权只能由股东会行使,而且,新《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二,根据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一般担保可以由公司董事会行使担保决策权,提供特殊担保则必须由公司股东会亲自决策,这就形成了公司担保能力上的两层决策体制。其中董事会行使一般担保的决策权从形式上属于公司经营层决策,股东会行使公司特殊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所有者阶层集体决策。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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