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共同犯罪定性相关问题
根据刑法理论,自然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以下特征:一、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
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其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虽不要求所有行为人都具有特定身份,但其中至少一人必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存在,就不可能发生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的问题,不可能产生受贿罪。受贿罪的共犯可以是国家工作人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伙同受贿,但绝不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
二、犯罪故意具有贯通性。单独受贿与共同受贿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有受贿的共同故意,突出的表现在具有利用职务谋利以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相互勾结的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钱权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并且在主观故意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和贯通。一般来说,帮助犯和教唆犯对实行犯的犯罪事实应有认识,各共犯也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据有贯通性的犯罪故意使各共犯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默契,成为共同一致的犯罪活动。如果缺乏共同故意,就不能构成受贿共犯。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仅仅接受了行贿人送来的财物,并没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行贿人的请托事项,对国家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也并不知情,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之间没有形成共同受贿故意,就不构成受贿共犯。
三、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性。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它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受贿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共同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自己并不亲自收受财物,而是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其亲属)共谋,由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即采取双方勾结,一方用权,一方收钱,共同分享的方法。
四、实行行为具有多样性。共同受贿犯罪,是由数个犯罪行为组合而成的。由于实行主体不同、实行阶段各异,实行行为组合的方式也有很大差异,具有多样性。这是要区分特殊主体的不同情况来解决无身份者可否构成其共同实行犯的问题,即某些要求特殊主体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如果从其性质上看,不可能由其他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一起实施实行行为,而只能由具备特定身份者实施,在这种情况下无特定身份者就不可能与有特定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果某些犯罪从性质上看,可以由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则应当承认二者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就受贿罪而言,其属于后一种情形,即受贿罪是复行为犯,由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和收受财物的行为共同构成该罪的实行行为。虽然无身份的人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实施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虽然公司、企业人员也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但其职务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不同的),但在事实上却可以实施受贿罪中的非法收受财物或索取财物的行为,从而与有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受贿罪的实行行为。
同时,从刑法具有保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取向来看,《刑法》第382条第3款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共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以上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都贯穿了这一原则。某些犯罪即使在单独犯罪中只能有特殊主体构成,但在共同犯罪时也可以由无身份的普通主体构成。这表明刑法在对特殊主体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个人自由和保护社会秩序二者之间,选择了后者。例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从这一司法解释,也可以显现刑法的价值取向:保护社会秩序。无身份的社会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同属贪污贿赂罪的内容,因此,在共同的价值取向下,无身份的人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