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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德业、邢秀华共同贪污案-贪污罪共同犯罪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发布日期:2013-09-17    作者:110网律师
岳德业、邢秀华共同贪污案-贪污罪共同犯罪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基本情况
   案由:贪污
   被告人:岳德业,男,50岁,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国工商银行蚌埠分行烟墩办事处主任。住蚌埠市同乐园小区4号楼4单元东户。因涉嫌贪污,于2000年10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邢秀华,女,54岁,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国工商银行蚌埠分行烟墩办事处会计。住埠蚌市水利局宿舍。因涉嫌贪污,2000年10月19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_)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7年7月至1999年9月,被告人岳德业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蚌埠分行烟墩办事处主任期间,指使该单位会计邢秀华,采用虚开发票等手段,从本单位经费账户上套取现金442166.28元,后邢秀
华以个人名义将该款存入蚌埠住房银行师范储蓄所,其中活期存折—本(存款金额276166.28元),定期存单一张(存款金额166000元),设立小金库。1999年10月,岳德业调离工行烟墩办事处时,邢、岳二人将小金库账目销毁。2000年元月至7月间,被告人邢秀华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岳德业从住房银行师范储蓄所共计取款437985.79元(含利息5986.79元),除支付购房款215638.88元(1996年]2月,岳德业和烟办副主任袁文进在本市同乐园小区各购_套住房,共计房款395638.88元)以外,余款234288.75元(含后期存折上的余款11941.84元),被邢、岳二人共同占为己有。其中岳德业分得赃款90000余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邢秀华所得。据此,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德业、邢秀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岳德业对检察机关认定的个人贪污数额有异议,并否认有共同贪污行为。
   岳德业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邢秀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小金库的钱与其无关。
   邢秀华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共同犯罪,认定邢秀华贪污1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邢秀华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安徽省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岳德业原任中国工商银行蚌埠分行烟墩办事处(以下称"烟办")主任,被告人邢秀华系单位会计。1997年6月至1999年10月,被告人岳德业在担任烟办主任期间,指使会计邢秀华,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从烟办经费账户上套取现金,设立小金库,并以邢秀华个人名义存入住房银行师范储蓄所。1999年10月被告人岳德业调离烟办时,单位小金库在住房银行师范储蓄所尚有余款人民币442166.28元,分为活期存折一本,存款金额为人民币
   276166.28兀,整存整取存单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660007L(均设有密码)。被告人邢秀华与被告人岳德业对账后,未将账目、钱款移交本单位,而是将账目销毁,存单隐匿。2000年1月28曰,166000元的定期存单到期,被告人岳德业和邢秀华共同到房行师范储蓄所,由被告人邢秀华签字支取了整存整取存款计人民币171985.79元(本金166000元,利息5986.79元),该款全部被侵吞(因二被告人未如实供述分赃情况,各持己说,且均无证据证实,故两人具体分赃数额无法确定)。被告人岳德业以还购房款为名,从被告人邢秀华处,取得了活期存折,邢秀华并于2000年1月28曰以后告诉被告人岳德业活期存折的密码,岳德业可以开始自己单独取款。从2000年元月31日起至2000年7月份岳先后提款266000元,目前该储蓄账上有人民币11941.84元。[被告人岳德业曾于1996年12月3日,与时任烟办副主任的袁文进在本市奋勇街小区4号楼(现同乐园小区)各购买面积105.56m2住宅房一套。其中二人以烟办名义各购买84.56m2,以个人名义各购买21m2。二套住房共计395638.88元。分三次以烟办名义转入蚌埠市中区房屋开发公司,二套房屋的资金来源,有市工行拨款18万元,其余215638.88元,由被告人岳德业及袁文进通过借款等途径解决。现二套房屋的正式产权证至今未办理]将其中215638.88元偿还了二套购房借款,余款人民币50361.12元,被被告人岳德业据为己有。
   被告人岳德业在关押期间,检举揭发刘宝在安徽省灵壁县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属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岳德业亲属为其退赃人民币8
万y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严立文的证言,证实烟办是否有小金库不清楚。二被告人以邢秀华的名义在住房银行设立单位小金库的事也不知道,也未听二被告人讲过。
   证人汪升友的证言,证实岳德业在与其交接工作时,没有讲烟办有小金库的事,也不知道,邢秀华也未讲过,岳亦供认。我不知道别人是否知道这事,邢亦供认现任主任不知道小金库的事。
   证人袁文进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私自在房行设立小金库的事其不知道。岳德业调走时,也没有讲过住房银行有小金库的事。其与岳德业各购105.56m2—套,资金除市行拨款18万元以外,其余是通过借款、自筹等方式解决,不足部分是岳德业操作的,后岳德业将其个人出资部分于1998年归还其本人,但资金来源搞不清楚。
   书证
   蚌埠工商银行出具的被告人岳德业、邢秀华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岳德业于1996年11月至1999年10月担任市工行烟办主任,被告人邢秀华于1987年5月至案发前担任烟办总务会计。
   住房银行师范储蓄所的活期储蓄分户账及定期存单、利息清单证实,以邢秀华个人名义设立的单位小金库,至1999年10月岳德业调离时,尚有存款442166.28元,其中活期存款276166.28元,定期166000元。定期存单于2000年元月28日到期后,由被告人邢秀华签字的取本息共计171985.79元。活期存折中266000元于2001年1月至7月陆续被取走,该存折现尚存11941.84元。
   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宿州中院的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岳德业在被关押期间检举他人抢劫和盗窃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
   工商银行特种转账支票、进账单、现金缴款单及中区房屋开发公司的房屋销售发票证实,19%年12月市工行拨款18万元给烟办购住房,烟办分三次向中区房屋开发公司缴购房款共计395638.88元,其中有向市场物资公司借款10万元。
   鉴定结论
   笔迹鉴定书证实,住房银行利息清单上的"邢秀华"的三字系被告人邢秀华所书写。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岳德业供述证实,在其于1999年10月调离烟办时,小金库还有存款44万余元,我让邢将账处理掉。其从2000年元月至7月间,共从活期账户上提取存款26万余元,其中偿还了二套购房借款215638.88元。2000年元月28日,其与被告人邢秀华_起去住房银行师范储蓄所支取定期存款,本息共计171985.79
^元o
   被告人邢秀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岳德业调离时,小金库尚有存款44万余元,账被岳撕掉了。被告人岳德业调离后,向其索取活期存折,当时账上余额为27万余元。2000年元月,岳德业和其一块从住房银行师范储蓄所支取定期存款本息共计171985.59
J元。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德业、邢秀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23万余元。19W年10月,岳德业调离烟办时,岳、邢二人对账后将小金库账目销毁,公款隐匿起来。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邢秀华、岳德业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侵吞公款的故意。客观上,邢秀华、岳德业共同实施了贪污行为。2001年元月,小金库定期存单166000元到期后,被告人邢秀华、岳德业将该款取出,没有交到单位,被侵吞。因此,被告人岳德业、邢秀华在主观上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侵吞公款的行为,二人应属共同犯罪。对于活期存折26万余元存款,客观上被告人邢秀华没有参与支取活期存款上的公款,而是将活期存折交给岳德业并于2000年1月28曰左右支取定期存单后将密码告诉岳,由岳单独支取,对其贪污公款起到帮助作用。共同犯罪人邢秀华、岳德业应对共同的犯罪结果负责并应在共同犯罪数额的基础上承担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邢秀华分赃数额为141985.7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第68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德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
   被告人邢秀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
   被告人岳德业违法所得赃款计人民币50361.12元及尚未支取存款11941.84元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决邢秀华、岳德业构成贪污罪是正确
的。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邢、岳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贪污,及个人分赃数额是否影响对贪污罪的认定。现行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总体上揭示了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共同犯罪的依据。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由于分工不同,在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故意的内容会表现为不同的形式,或曰具有不同的具体故意,但是,这些具体故意都从不同侧面服务于同一罪质的故意。因此,各共同犯罪人各自分别的具体行为,都是整体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从数人数个具体行为转化为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行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情况亦然。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共同的贪污公款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不同的行为,但都是共同贪污行为的组成部分。一个指使另一个伪造假账,一个具体实施伪造的行为,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化公为私,把公共财产转变为个人财产。在共同贪污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就是各共犯刑事责任如何判定的问题,是以他们各自所得的数额来定,还是以他们共同行为所涉及的财物总额为判断标准。因为,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整体的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上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目标,也是各个行为人的共同目的所在。所以各个共同犯罪行为人要对这
   个总的结果负责,在贪污罪中则是各共同犯罪人应对犯罪所指向的总数额负责,也即以共同犯罪所涉及的财物总额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尽管各个共同犯罪人在犯罪后所得或所分得的赃款不同,也要以他们共同行为所涉及的财物总额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个人分赃数额为标准。
   在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蚌埠分行烟墩办事处小金库的设立具有隐蔽性,烟办其他领导职工均无人知晓,被告人岳德业作为原单位主要领导,首先应对小金库的产生负有主要负责,岳德业在调离烟办与邢秀华销毁账目,并未向本单位交接,并于其后安排邢秀华与其共同将定期存单存款取出,得到了活期存折,并对之任意非法处置,对小金库公款有控制、支配权,故认定岳德业与邢秀华为共同犯罪及岳德业为主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邢秀华身为会计,违反本身工作职责并积极配合设立小金库,在明知岳德业已调出原单位的情况下,又积极配合岳德业销毁账目,私匿公款,与岳德业共同提取定期存单,将活期存折交给岳德业并告知密码,因此,邢秀华_系列的行为体现出了贪污的故意。对定期存款17万余元的去向,邢、岳两被告人相互指责对方拿了存款。邢秀华对此笔钱款一直不予供认,而岳德业在侦查阶段先后作出四种不同供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此笔钱款被谁侵占,但并不影响两人贪污罪的认定,个人分赃数额只是对被告人认定有罪后的一个量刑因素,对本案的定性并不起直接的决定作用,也不影响该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邢、岳两被告的共同行为致使小金库23万余元被侵吞,依共同犯罪原理,岳、邢两人理应共同对此23万余元负责,即以共同贪污23万余元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法院认定岳、邢两人共同贪污23万余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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