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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友、王移贪污案-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5    作者:110网律师
李光友、王移贪污案-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贪污
   被告人:李光友,男,49岁,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原六安市第一石油公司经理,2002年月23曰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移,男,47岁,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无业,2002年7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1年初,被告人李光友任职的六安市第一石油公司(国有)筹划转让下属的两个加油站,在此期间,李经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王移。通过王的介绍,于当年3月12日,被告人李光友代表本公司和中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两个加油站的转让合同,价款总计266万元。随后中油江苏公司将定金45万元汇出,被告人李光友则将该款转至其另立的账户。
   被告人王移在转让加油站过程中,曾向李光友索要中介费,李则表示只有通过非正当途径才能把款取出。在被告人李光友的策划下,2001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移冒充中油江苏公司经理考察了两个加油站,并与李光友公司的职工就加油站转让价格进行洽谈,把价款降至215万元。随后,被告人李光友伪造了两站的转让合同。同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光友邀多人到场,被告人王移再次冒充中油江苏公司代表人王显著,与李光友签订了伪造的合同。
   2001年4月6日,被告人李光友陆续从其另立的账户取出现金30万元后交本公司入账。此后,被告人李光友又将中油江苏公司汇出的36万元转至该账户,至6月24日,李陆续取完款后,将该账户销掉。套取的51万元,除去李光友从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缴纳税款2.6724万元,剩余48.3276万元。被告人李光友从中分给王移9万元,余款供自己使用。据此,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光友、王移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光友对检察机关指控贪污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交给公司的16万元应从51万元中剔除,不能算做贪污。为转让加油站请客送礼所花6.3万元有发票,也不能算做贪污。辩护人认为李光友贪污数额应以实际占有数额认定,李对交给公司的16万元和6.3万元发票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王移辩称,自己不知道签订了真合同,去加油站考察以及在假合同上签名,都是李光友的安排,自己没有和李光友勾结,也没有分得9万元赃款。辩护人认为,王移没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虽实施了冒充王显著签名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中介费,且指控王移分得9万元证据不足,应宣告王移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初,被告人李光友任职的六安市第_石油公司(国有)筹划转让下属的两个加油站,在此期间,李经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王移。通过王的介绍,当年3月12曰,被告人李光友代表本公司和中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两个加油站的转让合同,价款总计266万元。3月20曰,中油江苏公司将定金45万元汇出,被告人李光友则将该款转至其在六安市城东信用社另立的六安市第一石油公司2011~018账户上。
   被告人王移在转让加油站过程中曾向李光友索要中介费,李则表示只有通过非正当途径才能把款取出。在被告人李光友的策划下,2001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移冒充中油江苏公司经理考察了两个加油站,并与李光友所在公司的职工就加油站转让价格进行洽谈,把价款降至215万元。随后,被告人李光友伪造了两站的转让合同。同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光友邀多人到场,被告人王移再次冒充中油江苏公司代表人王显著,与李光友签订了两站转让价为215万元的合同。
   2001年4月6日,被告人李光友陆续从其另立的账户取出现金30万兀后交本公司入账。6月18日,被告人李光友又将中油江苏公司汇出的36万元转至该账户,至6月24曰,李陆续取完款后,
将该账户销掉。套取的51万元,除去李光友从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缴纳税款2.6724万元,其余48.3276万元被告人李光友交给自己女友丨]万元,送给相关人员6万元,余款被其个人使用。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六安市计划委员会文件及金安区计划委员会文件。均任命李光友为六安市第一石油公司经理;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性质为国有经济。
   两份真实合同价款总计266万元,266万元发票及中油江苏公司汇出266万元的凭证。
   两份虚假合同价款总计215万元,六安市第一石油公司入账215万元的记载。
   45万元和36万元先后入城东信用社的凭据及该账户销户
的记载。
   从税务所开具发票所缴纳的税款证明即税票。
   李光友从本公司拉走空调、电脑、红木沙发的收条。
   证人证言
   中油江苏公司下属的江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汝爱国、李光友的女友许红梅证言。均证实通过王移的介绍,李光友和汝爱国认识,继而签订合同,王显著亦证实代表本公司和李光友签订价款为266万元的合同。证人许红梅同时证实王移从李光友处拿走9万
^元。
   六安市第一石油公司的职工何维君、李世祥、杨德福证言。均证实李光友带着"王总"考察加油站,"王总"压价,最终签订价款为215万元的合同。
   六安市第一石油公司的职工赵平、李长江证言。证实215万元入本公司账,同时证实李光友在公司账面个人往来账的情况,并证实李拉走电脑等物冲抵个人往来。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光友对伪造合同,套取51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王移冒充中油江苏公司的经理考察加油站、签订假合同并拿走9万元。
   被告人王移供认向李光友要中介费,李让其冒充中油江苏公司经理考察加油站、压价并冒充王显著签订合同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光友主观上有贪污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用假合同套取48.3276万元。六安市第一石油公司对该款失去了占有和控制,实际支配权在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既遂。交给公司的16万元和请客所花的6.3万元,是李光友对赃款的处分。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从贪污数额中扣除22万余元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人王移已经知道真实合同存在,却仍冒充中油江苏公司的王总考察加油站、签订假合同,与李光友共同实施骗取公共财物的
   犯罪,从而套取公款48.3276万元。因此,王移的辩解与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王移分得9万元的证据之间并不能相互印证,故对此笔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3款、第383条第1项、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4款、第27条第K2款、第64条、第56条第1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光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
3年。
   被告人王移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对被告人李光友违法所得48.3276万元予以追缴。_审判决后,两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的判决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本案中,对李光友行为的认定没有多大异议,争议主要来自对王移的行为性质的认定。王移并不是李光友所在单位的职工,而是一个无业人员,一般不能单独成为贪污等职务犯罪的主体,但他与其他人员共同实施犯罪时,则可能存在例外情况。我国刑法规定,职务犯罪属于身份犯罪,只有具备法定身份的人才能成为这些犯罪的主体,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即使实施了这些犯罪也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其他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无身份的人往往与有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只有具备一定身份才能成立的犯罪即身份犯罪,认定起来就存在一些困难,特别是在共同故意的认定上更为棘手。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王移一直否认和李光友勾结,共同贪污,且也否认拿到中介费,其核心就是否认与李有共同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证实王与李勾结的直接证据仅有李光友的供述,因此对王移行为的认定存在相当的困难。公诉机关和两审法院从王移在李光友贪污过程中所实施的
   帮助行为入手,判定其具有共同的故意,进而对其定罪。王移在无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假冒他人名义,考察加油站并就转让价格进行商谈,予以压价;后又假冒他人姓名,与李光友签订假合同,这一行为本身就证明,他对自己签订的是假合同是明知的,进而印证了李光友关于两人进行分工的供述。
   证人许红梅的证言证实,王移知道真合同已签订;证人汝爱国也证实王移在真合同签过之后就没有再打电话给汝了,也印证其对真合同的签订是知情的。而且王移既然向李光友索要中介费,肯定要促成这桩买卖,也不可能不对真合同的签订漠不关心。王移明知真假合同差价51万元,积极帮助李欺骗石油公司职工,套取巨额公款,其构成李贪污罪的共犯,不存在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7日颁发了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及其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解释。其中第1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王移是否分得赃款,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存在分歧,从证据确立标准上看,否定王分得9万元是正确的,但这并不影响对王犯罪行为的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各共犯应当对共同的危害后果负责,是否分得赃款、分得赃款的多少,只是反映了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并不能就此否认其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另外,辩护人关于王移的目的是为了中介费而没有贪污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也不成立。获取中介费是王实施帮助欺骗行为的动机,是推动其实施共同贪污的内在起因,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在这里犯罪动机并不影响对其贪污行为的性质认定,不能以此来否认王的行为是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所以,人民法院认定王移是贪污罪的从犯,以贪
污罪减轻判处3年有期徒刑是十分怡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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