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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探究
发布日期:2011-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由于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明确规定受贿共同犯罪的条文,因而理论上对受贿共同犯罪是否继续存在产生了认识分歧。考察受贿罪的立法沿革,结合刑法理论和“两高”新类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受贿共同犯罪依然存在的结论。构成受贿共同犯罪不仅要求共同故意也要有共同行为。这种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在形式上既有共同实行犯,也有教唆犯和帮助犯。受贿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罪之间具有明显界限,实践中认定受贿共同犯罪必须区别对待。
【关键词】受贿罪 共同犯罪 理论探究 司法认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种腐败现象也开始逐步显现出来。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部分领导干部因为经受不住考验而走向犯罪的深渊。从近几年检察机关查办的案件情况看,在各类领导干部受贿案件中,妻子、儿女、情人等特定关系人涉案的情形愈发突出,但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并且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问题作出新的规定,为我们严厉打击贿赂犯罪提供了依据。因此,对受贿共同犯罪这一受贿犯罪的特殊形态进行深入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受贿共同犯罪的立法演变及理论分歧

  在我国,对受贿罪的立法规制最早见于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同时,该条例第12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者,应参照本条例第3、4、5、10、11各条的规定予以惩治。”因此,当时对于受贿行为是按贪污罪来认定,共同受贿行为按照贪污共犯处理。1979年《刑法》把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加以规定。该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经济犯罪日益猖獗,受贿犯罪问题突出,共同收受贿赂愈发严重。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88年1月2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这是国内首次对受贿共同犯罪明确规定的立法例,为司法机关在认定和惩处共同受贿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明确废止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删除了关于受贿罪共犯的表述,同时却保留了贪污罪的共犯规定。对此理论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已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共同犯罪。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1]另一种意见认为,正确认识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性质,即澄清该款属于注意规定还是属于法定拟制。因为贪污罪包含了利用职务之便的盗窃、骗取、侵占等行为,而一般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时,一般主体的行为也符合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382条第3款只是提示性的注意规定,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将贪污共犯认定为盗窃、诈骗侵占等罪名。刑法对受贿罪的共犯取消注意规定,是因为基本上不存在将受贿共同犯罪认定为其他犯罪的问题;刑法对其他特殊主体的犯罪没有设置类似的注意规定,也是因为基本上不存在类似问题,因而没有提醒的必要。因此,刑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更不应当随处设立注意规定,只有当立法者担心司法机关可能存在误解或者容易疏忽的情况下,才作出注意规定。由于教唆或者帮助受贿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会引起误会,故立法者删除了原有的注意规定。[2]

  笔者认为后者观点较为可取。因为受贿罪与其他故意犯罪一样,存在共同犯罪,但是受贿罪是身份犯,不同于其他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认定是否构成真正身份犯以及构成怎样的真正身份犯,应当以有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根据,而不以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大为转移。[3]由于刑法总则对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是否构成共犯没有规定,以至于一些人认为在这样的条件下处罚无身份者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认识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是这种担心并不是没有道理的,期望在今后的立法中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4]笔者同意这种意见,但是在目前修改刑法总则条文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较为可行。[5]为了进一步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进行,继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站在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并且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一新的司法解释,为我们正确认定受贿共同犯罪,严厉打击贿赂犯罪提供了明确的依据。2007年10月22日,非工作人员汪沛英与浙江省交通厅原厅长赵詹奇通谋,收受贿赂,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汪沛英成为两高司法解释颁行后以特定关系人身份按照受贿罪的共犯处理的第一人。

  二、受贿共同犯罪的含义和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同时该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受贿共同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殊犯罪形态。成立受贿共同犯罪必须符合以下特征:

  (一)从犯罪主体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根据刑法理论,构成一般的共同犯罪必须要求两个以上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而且,由于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这里的身份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资格或者人身状况,无身份者不可能单独构成某种身份犯。[6]因此,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人中,至少有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既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也不能构成单独的受贿罪。具体来说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受贿罪。如政府官员相互勾结,利用各自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受贿罪。如非国家工作人员说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共同索取或者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这种无特定身份之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有特定身份之人的身份之便,共同实施犯罪,可以构成共犯。这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以前的理论和实务中有过不同的概括,有的认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子女,有的认为是指有共同财产关系的人等。“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问题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指特定关系人,也包括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

  另外,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相勾结能否构成受贿共同犯罪?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中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有单位参与的共同故意犯罪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7]从设立单位犯罪的宗旨来看,既然刑法肯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则应当认为单位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在某些方面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行为能力。[8]否定说认为,对于单位参与共同故意犯罪的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参与单位及个人所犯之罪分别处罚为宜。[9]笔者倾向于否定说,即单位和个人一般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虽然刑法已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但并不是说其可以成为任何具体罪名的犯罪主体,因为单位构成何种罪名,必须有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不能任意扩大,单位能否与自然人成立共犯也是同样道理,必须以刑法条文的具体明示为限。至于刑法第350条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因此单位可以与自然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笔者认为这是针对制造毒品罪的特殊情况作出的,并不具有普遍性,对其他犯罪仍然不能适用,否则,即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另外,由于刑法专门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相勾结共同受贿如果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根据主犯决定犯罪性质的原理,则只能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共犯;如果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单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共犯,在确定罪名时是定受贿罪还是定单位受贿罪呢?如果定受贿罪,与立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不合;如果定单位受贿罪,就不是受贿罪的共犯,而且从实践情况来看,这种情形至今尚无案例出现。

  (二)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不等于相同的犯罪行为,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等均实施了受贿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某种行为,有的可能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有的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的可能是教唆或者帮助行为,有的是亲自实行犯罪。[10]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不论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都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它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11]由于共同受贿犯罪是必须有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各共同犯罪人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为中心,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故其又有着不同于一般共犯的客观上的特殊性。虽然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及谋取利益等多种行为,但是,在共同受贿的场合并不要求各行为人有收受财物的共同行为,只要求有利用职权和谋取利益方面的实际配合。尽管有时候发生了多种行为,也不能因此而认为受贿犯罪必须是各种行为的组合。当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交易、赌博、收受干股、合作开办公司、委托理财等形式收受财物,以及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或者“挂名”领取薪酬的,均以受贿论处。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上述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或者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也要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也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至于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特定关系人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三)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必须有共同的受贿犯罪故意。共同的受贿犯罪故意,是指参与受贿的各行为人均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并且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着意思联络。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之间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相互勾结的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并且在主观故意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和贯通。值得注意的是,共同故意并不仅仅限于语言的交流,有时身体动作或者眼神,甚至是一定场合下的行为也可达到沟通和交流。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双方会意即可。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事先约定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方式,或者要求他人传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或者转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信息等,这些行为均统一指向权钱交易的目的。另一方面,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事项,传递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或者协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或者诱导、劝说、催促甚至威逼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财物,致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的故意。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有共同的认识,都意识到双方行为的协调和配合。值得注意的是,在连续受贿的共犯场合下,只要查明前面的一次或几次为利用职权者明知,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多次收受同一行为人的财物,即使其中一些未有证据证明职权者明知的,也应当视为职权者的默许,并作为共同受贿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予以认定。[12]

  三、受贿共同犯罪的具体形式

  受贿罪与其他故意犯罪一样,也存在共同犯罪形式。根据共同犯罪人的分类规则,如果以分工为标准,可以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在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出现组织犯,因为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13]所以,受贿共同犯罪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共同受贿实行犯

  在刑法理论中,实行犯是指自己直接实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由于受贿罪是身份犯,不同于其他一般主体实行的犯罪,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因此,共同受贿罪中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实行犯。如果两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理论界对此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共同受贿实行犯?理论界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受贿罪是复合行为犯,是收受贿赂与为他人谋利益的统一。根据共同实行犯理论,不要求实行犯必须实施全部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行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直接实施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能够成为共同受贿的实行犯。[14]否定说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共同受贿的实行犯。因为身份犯构成的犯罪,其犯罪的实行行为是与主体的特殊身份相联系的。没有这种身份,就不存在实施这种实行行为的前提。[15]笔者同意肯定说,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共同受贿的实行犯,不能抛开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理论。按照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只要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共同实行某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的意思,即使实施了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就足以构成共同正犯,并不要求将构成要件的行为实施完毕。因此,在受贿共同犯罪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事先通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出面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负责安排赃款赃物的转移和使用,对该特定关系人就可以认定受贿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司法实践中,这种案例不断增多。典型的如前几年查办的成克杰、李平共同受贿案:1993年底二人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并商定由李平出面收受他人钱财,利用成克杰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将收受的钱财存放境外,以备结婚后使用。之后,成克杰利用时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先后为广西银兴公司、桂信公司等帮助贷款、承建工程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共收受贿赂款物价值达4104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8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平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共同受贿教唆犯

  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共同受贿的教唆行为是指唆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意图的行为,它与受贿罪实行行为之问具有诱发关系。[16]对于共同受贿犯罪来说,教唆受贿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是劝说、请求、怂恿、激将等方法,也可以是打骂、哭闹、威逼、引诱等方法,不论其形式如何,只要符合教唆行为的本质特征,就可以认定为共同受贿的教唆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就在于教唆行为解决的是被教唆者是否实施犯罪的问题,帮助行为解决的是已经决定犯罪的人如何实施犯罪的问题。至于共同受贿教唆行为如何定罪,有主张按身份犯定罪的,也有主张按主犯特征定罪的,还有主张按行为人各自行为特征定罪的。从有利于司法操作的角度出发,国家工作人员教唆他人受贿犯罪的,应定共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无论其教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还是起次要作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一律定受贿罪。这样认定有利打击贿赂犯罪,与当前我国的反腐败斗争的现实是相符的,与我国的刑事法律政策也是相一致的。[17]结合两高新的司法解释,如特定关系人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当然,根据特定关系人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将其认定为主犯,也可以将其认定为从犯。

  (三)共同受贿帮助犯

  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是帮助犯。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指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条件,辅助他人实行犯罪。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帮助犯,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的条件,提供实现受贿犯罪目的的帮助。一般表现为授意或者暗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种行为;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事后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转移赃款赃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索贿等等。依共犯原理,行为人按照受贿人的意图所实施的行为,是促成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其主观上也必然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受贿人实施受贿行为。这完全符合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值得指出的是,特定关系人的帮助行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必须出于故意,而且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如果特定关系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提供的帮助没有意思沟通,则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然而,我国刑法在规定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同时,还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如何区别两者?根据刑法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沟通、撮合等中介活动,以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罪往往容易混淆,如何区别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实际上就是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在行贿、受贿之间,总是倾向性地帮助某一方,或者帮助行贿方,或者帮助受贿方,进而或者成立行贿罪的共犯,或者成立受贿罪的共犯。[18]从本质上看,介绍贿赂就是促使行贿与受贿完成的行为,客观上却确实是行贿或者受贿罪的一种帮助行为;从主观方面看,介绍贿赂者也与行贿或受贿者之间有犯意沟通,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19]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行为人与行贿人、受贿人没有形成共同故意的,即使行为人介绍贿赂得逞而从行贿方或者受贿方接受一定的中介费用,也只能以介绍贿赂罪论处,而不能以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帮助犯或者教唆犯论处。[20]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第一,将介绍贿赂按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帮助犯处理,与现行刑事法律规定不符。在我国刑法中,对居间介绍犯罪行为的处理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将其作为共犯处理,例如,按照我国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行为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与虚开上述发票的人构成共同犯罪。另一种就是将介绍行为单独设立罪名加以处罚,如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既然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却将其按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帮助犯论处,显然违背法律要求。第二,从立法精神上看,由于立法者考虑到贿赂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从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的要求出发,全方位、多角度地严密刑事法网,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如果将介绍贿赂罪作为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帮助犯论处,将会导致介绍贿赂行为要么既可以同时定受贿罪也可以定行贿罪,要么根本不能定罪。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帮助犯。从主观方面来看,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或者受贿人,与其有共同的故意;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居间介绍贿赂,个人并不具有行贿或者受贿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帮助犯只是帮助行贿或者受贿一方,帮助行贿人行贿,或者帮助受贿人收受、索取贿赂,转移、存放贿赂物品等;而介绍贿赂人不是单纯地帮助某一方,而是在双方之间牵线搭桥,撮合交易。

  另外,有人认为介绍贿赂与受贿帮助犯在客观方面存在差异,提出了区分的标准:一是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为标准: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受贿但没有分赃的,成立介绍贿赂罪。二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来区分受贿罪的共犯与介绍贿赂罪。[21]笔者认为,第一个标准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为标准来区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是简单的结果标准,忽视了犯罪之间的本质区别;第二个标准以是否参与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为尺度,缩小了受贿罪共犯的成立范围,关键还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衡量。

  四、司法实践中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1.根据刑法以及两高新类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解释,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应当构成受贿罪共犯。如果特定关系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自己收受财物没有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占有的,但只要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为自己所占有的,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人也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以交易、赌博、收受干股、合作开办公司、委托理财等形式收受财物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对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也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指使、授意请托人与特定关系人以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及其他一些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有关财物由特定关系人收取,虽然表面上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行贿人的指向明确,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财物的处置行为所导致,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了受贿罪无疑。但对于特定关系人帮助进行交易或者接受财物的特定关系人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共犯有不同认识。我认为,实践中认定是否成立受贿罪的共犯,需要根据情况,分别对待:如果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意思沟通,不论是采取明示或者是暗示的方式,只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以及实施前述以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及其他一些交易方式进行交易行为的,都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罪,而不以特定关系人的积极行为为限。

  3.如果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贿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意将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告诉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缺少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当然不能以共同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另一方面,如果特定关系人明知他人所送财物系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而代为收受,但事先没有教唆或帮助行为,或者明知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而只是与其共享的,属于知情不举,也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王发强:《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是否已被取消》,载《人民法院报》1998年8月13日。
[2]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3]马克昌:《共同犯罪与身份》,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
[4]参见林亚刚主编:《贪污贿赂最疑难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
[5]我国1997年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通过了三项决定、六部刑法修正案,但都是对刑法分则条文的修改,从未对总则条文进行修订。
[6]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9—580页。
[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1页。
[8]参见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304页。
[9]参见何泽宏:《单位犯罪研究》,载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
[10]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页。
[11]姜伟、侯亚辉:《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
[12]李希慧主编:《贪污贿赂罪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页。
[13]参见前注[6],马克昌主编书,第542页。
[14]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历与判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75页。
[15]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8页。
[16]前注[8],孟庆华书,第272页。
[17]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569页。
[18]朱铁军:《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界限之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19]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历与判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66页。
[20]陈正云、文盛堂主编:《贪污贿赂犯罪认定与侦查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120页。
[21]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22页。
张 羽
作者简介: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事务处副处长。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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