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嘉兴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嘉兴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南巡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5月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被告嘉兴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嘉兴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嘉兴国际某某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双方约定原告其一楼商铺的使用权交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38506元。同时约定,上述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逾期按应付款的日万之四计算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21217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导议,对原告请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没有导议。对请求支付交通费、律师费,认为没有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两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自身义务,被告支付租金的期限届满却不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除支付所欠租金外,还应按约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和交通费、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律师费数额,且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另一方面,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就上述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的法律依据也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铺租金共计538506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员 姬永福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