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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可否单方面撤销对房屋处分的约定 】
发布日期:2014-04-2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为本案的被告李某某。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李某协商于2009年11月2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李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一栋赠与本案被告李某某,但该房屋至今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陈某要求撤销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协议离婚时所做出的赠与,平均分割该房屋。

  争议:

  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针对该焦点产生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系夫妻对共同财产所作出的共同处分,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即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撤销。由于该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在双方一致认可的前提下对外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共同财产的处理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特征,仅原告一方无权单方撤销对房产的处理。

  第二种观点为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系赠与合同。从内容上看,原告及第三人将属于自己的财产给予被告,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和无偿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和第三人在赠与后并没有为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履行完毕赠与合同,因而原告可以撤销其50%房屋份额的赠与。

  评析:

  朱律师赞同第一种观点。

  从离婚协议的对内效力来看,其是原告陈某和第三人李某在夫妻之间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的家庭财产的归属、占有和使用等事项加以约定。由于婚姻关系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中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的离婚协议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协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而,这种调整体现在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即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撤销,同时原告陈某有义务协助第三人李某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李某某。

  从离婚协议的对外效力来看,原告陈某和第三人李某二人均认可并共同处分争议的房屋,继而最终确定房屋的归属。因而离婚协议的约定有两层意思:一是财产权利的约定;二是财产处分的约定。第一层约定仅涉及原告陈某和第三人李某,但第二层约定则涉及到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是本案中的被告李某某的利益,因而会产生对外法律效力的问题。如果对房屋的处理被视为赠与合同可以单方面任意予以撤销,有所不妥。可撤销的赠与通常都是个人行为,法律之所以赋予赠与合同可随个人意志而产生的撤销权,是基于该类合同均由个人作出无偿转移其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特征。但本案中的协议是夫妻共同对被告作出的处分行为,对于该处分的前提是双方对财产的共同意思表示,如争议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必须要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才能处分,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处分。因而基于该共同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协议,不能单方面撤销。

  从民事行为发生时原告陈某的意思表示分析,原告陈某当时的真实想法就是为了孩子将来提供保障,且避免与第三人李某在房屋处理上面发生争议而签署的协议,是原告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可撤销事由,也没有欺诈、胁迫等无效事由。如果原告陈某在签订协议时就抱着在与第三人离婚后就违背协议内容的想法,更是与善良风俗所不允,也与民法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不符。

  综上,协议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即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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