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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可否撤销对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
发布日期:2011-08-15    作者:110网律师
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可否撤销对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
【案 情】
2004年,高铭与前妻离婚时女儿高琳判归其抚养。2005年,高铭与罗纯英相识再婚,罗与继女高琳相处亦颇为融洽。两年后,高铭身患绝症,而罗纯英与高铭的孩子高英培亦即将出世。高铭在弥留之际与罗纯英共同起草一份《备忘录》,内容为:“经高铭与罗纯英夫妇双方协商同意,对房产进行如下分配:清园房产一套归高琳,雅园房产一套归高英培,和园房产一套归高鹏(高铭之兄)。”在高鹏在场的情况下,高铭和罗纯英都签了名。高铭去世后,和园房产转入高鹏名下;一年后,罗纯英将清园房产出售购买了股票,适逢股价大跌,资金所剩无几。刚满18岁的高琳从伯父高鹏处得知《备忘录》一事,遂要求继母罗纯英对其应得的房屋给予赔偿。罗纯英则断然拒绝,认为《备忘录》将夫妻共同财产完全给予了他人,剥夺了其财产权,不应产生任何效力。为此,高琳将继母罗纯英告上了法庭。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备忘录》系高铭与罗纯英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所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罗纯英应当按照该《备忘录》履行。《备忘录》中已将清园房屋分配给高琳,由于罗纯英将该房出售且已无法返还,侵犯了高琳对房屋的所有权,罗纯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可按照评估数额予以确定。至于罗纯英关于《备忘录》不是其真实意思其有权撤销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罗纯英应赔偿高琳房屋损失款118万元。
罗纯英不服一审判决,仍以《备忘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享有撤销权为由提出上诉,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 析】
关于本案纠纷的焦点──《备忘录》的性质与效力究竟该如何认定,在案件审理中,曾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备忘录》系赠与合同。从内容看,是高铭夫妇俩将自己财产给予别人,符合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在合同履行前可以撤销,高铭已死亡不能撤销,罗纯英可以撤销50%财产的赠与。
第二种意见:《备忘录》系共同遗嘱。从《备忘录》的形式和目的分析,更接近遗嘱。高铭签署《备忘录》的目的是临终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因为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独自处分,故让罗纯英也在《备忘录》上签名。但由于罗纯英尚未死亡,该遗嘱带有先天缺陷,即罗纯英可随时撤销对属于自己财产的处理,否则就成了“死人处分了活人的财产”。与之相较,活着的人的生活及其意愿应当更加受到重视。
第三种意见:《备忘录》系夫妻间对共同财产所作的共同处分协议。鉴于《备忘录》中涉及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互相给予认可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共同对外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符合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特征,罗纯英单方无权撤销。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对此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备忘录》的对内效力。对于高铭与罗纯英两人而言,《备忘录》是夫妻之间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家庭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处分等事项加以约定。有人认为,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因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婚姻、收养等协议之所以不适用《合同法》,根本原因在于这类合同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确立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允许夫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自行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夫妻间有关财产的约定本质上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履行时除适用《婚姻法》外还应受《合同法》调整。《婚姻法》也将因此而产生的效力明确为合同效力,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一是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二是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的《备忘录》在夫妻之间产生的是合同的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以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来躲避第三人债权主张的情形,《婚姻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对该类夫妻内部协议的效力进行了最大可能的限制,即要确认协议有效,必须以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间财产约定”为前提。系争《备忘录》却并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故本案中的夫妻内部协议应为有效。
()《备忘录》的对外效力。从该《备忘录》的内容看,是高铭与罗纯英二人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给子女和兄弟,这样的约定毫无疑问地首先包含这样一个前提,即夫妻互相许可并给予对方处分这些财产的权利,继而才最终共同确认这些财产的归属。所以《备忘录》的约定有两层意义,一是财产权利的约定;二是财产处分的约定。第一层的约定仅涉及夫妻关系内部,第二层的约定则涉及夫妻二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会产生对外法律效力的问题。前述观点一和观点二将此种对外由第三人得益的处分视作一种单方的赠与或遗嘱,可以任意撤销,笔者认为不妥。可撤销的赠与和遗嘱通常都是个人行为,基于该类合同均有因个人作出无偿移转其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特征,法律才赋予了可随个人意志而产生的撤销权。而本案的《备忘录》却是夫妻二人共同对外作出的处分行为,即夫妻共同行为。我国民法上虽然至今尚无关于共同行为的定义,但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大量的民事共同行为,如共同创作、共同侵权、共同担保等。而夫妻对外共同为财产处分行为之依据,是双方对重要财产的共同管理权和共同意思表示,如本案中的住房,属于夫妻生活中的重要财产,就必须有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处分,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处分。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行为后果及于同一方的复数主体”,即所有主体共同承担己方行为所产生的共同权利或共同义务,且不以其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变更或消灭。除重要财产的处分外,夫妻也可能有其他的共同行为,比如共同收养,同样也是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同样不能单方撤销。本案《备忘录》对外产生的是共同行为的效力。
()《备忘录》所涉及的道德范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家庭财产的增加,生活中有越来越多的家庭采用书面协议方式来约定家庭财产的归属。无论这些财产来源于父母或婚前一方,在协议上均会以家庭成员共同签署确认的形式将财产的所有权重新分配给各方子女或约定为共有。这样的家庭协议一般都是在权衡了家庭利益的情况下做出的,也常常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若允许个别家庭成员可以显失公平等为由对协议中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随时予以撤销或变更,一方面与法律上财产约定产生的物权效力不相符,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本案中罗纯英曾提出“为了满足丈夫临终的愿望而违心签署了《备忘录》,只是一种善意的谎言”,因此《备忘录》不是罗纯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予以撤销。从民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分析,罗纯英当时的真实想法就是想遵从心爱的丈夫生前的意愿,不忍心他带着遗憾离开人世,而作出此承诺,这样的意思表示既不存在重大误解,也谈不上受欺诈、胁迫。若罗当时内心就已决意事后要违背此承诺,则更为善良道德风俗所不允。法院最终认定了《备忘录》的效力和罗纯英未履约的赔偿责任,也符合和谐社会所要求的诚信这一基本社会价值取向。因为从公序良俗角度而言,夫妻之间的诚信不论在道德领域还是法律领域都应该发扬和提倡。
(作者单位: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
(责任编辑:高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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