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挪用公款案——尚未入账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公款
史某某挪用公款案——尚未入账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公款
—、基本情况
案由:史某某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史某某,男,51岁,汉族,山西省 武乡县洪水镇南台村人,晋城市副秘书长兼晋城市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以下简称开发区 管委会),1992年11月至2001年3月兼晋城市凤 巢开发建设总公司总经理。2002年7月2日因本案 被拘留,7月11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年8月22日,台胞唐某为其侄女从凤巢
公司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将房款19259美元(折合 人民币15.6万元)交给公司出纳成某某。当日,
被告人史某某指示成将该19259美元存入银行。一周后,被告人史某某将该存单从成手中取走。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史某某将该 存单本息19295.91美元,连同自己所存的美元,以史某某的名义 存人银行,定期半年。1996年10月24日,被告人史某某将6000 元现金和一张长治建筑公司驻晋五处收开发区15万元人民币的收 据(实际当时驻晋五处并未受到该款项),交给成某某做账务处理。 1997年初,被告人才数次将15万元人民币归还给长治建筑公司驻
晋五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史某某辩解19259美元系我与台胞唐某之间的私人关 系,该款并非公款。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史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 因是唐某委托史某某用美元兑换人民币系二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史某某于同年10月24日将长治市建筑公司驻晋五处的15万元收款 收据和_元现金交与成某某并经记账后,该款才具有公款性质。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山西陵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19%年8月22日,台胞唐某为其在晋城的侄女购买住房之事 找到被告人史某某,提出欲用美元购买凤巢公司的一套住房,史同 意,便让公司出纳成某某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的价款为唐办理手 续。成某某收取唐某折合人民币15.6万元的房价款美元19259元, 并出具了现金收据。成于当日将该美元以自己的名字用活期的形式 存成美元存单。约一周后,史某某称有人要换取美元,将该美元存 单从成某某处拿走,后于同年10月8日将存单本金19259美元及 利息36.91美元支取后,连同当时支取的自己所拥有的美元本息 10175.35美元总计29471.26美元一并开户存人银行,定期半年。 同年10月24日,史某某将_元人民币和一张签有“准支史福 祯”字样、金额为15万元的长治建筑公司驻晋五处的收据交与成 卫兰,并让成用此收据将账走平。成某某于同年10月31日作了账 务处理。1997年初,史某某分数次将15万元人民币交与成某某, 成又分数次将15万元人民币交与长治建筑工程公司驻晋五处的负 责人杨合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唐某及侄女证明交美元购房的事是和史某某谈好的。
2. 成兰证明史某某谈好后,安排其收取美元,其在收款的 当天以自己的名字存成了美元存单,并于当时就给唐某出具了 15.6万元的人民币收据。约一周后,史某某称有人要兑换美金将 存单拿走,至同年10月24日史某某给予其_元人民币和一张 长治建筑公司驻晋五处15万元人民币的收据,并让先把账走平。 1997年初,史某某将15万元人民币分数次通过她还给了驻晋五处 负责人杨合聚。
3. 收款收据、银行存单及下账手续等书证证明了收美元、取 存美元等时间及数额。
4. 证人杨合聚证明当时找史某某要工程款时,史某某让其开 了收据,其先找史某某审核签字,1997年初,成某某才分数次将 15万元交给他。
四' 判案理由
山西陵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出纳员成某某收取台胞唐某房款 19259美元后即以人民帀的形式出具15.6万元的收据,并将该美元 存成美元存单。被告人史某某将存单从成某某手拿走后支取,将该 存单本金19259美元及利息36.91美元和自己所有的美元一并开户
存为定期半年的美元存单,从事获取利息的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 挪用公款罪。
五、定案结论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 第1款、第12条,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的争议问题是尚未入账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公款。 挪用公款罪,顾名思义,其挪用的对象必须是“公款”。因此,认 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必须要弄清行为人所动用的款 项是否是公款。司法实践中,关于某一款项是否是公款的争议主要 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一)关于公款的所有制性质
现行刑法典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共有三个条文,即刑法典第 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和第384条。我们可以将上述条文 中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分为典型的挪用公款罪和非典型的挪用公款 罪。典型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刑法典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而 非典型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刑法典第185条第2款和第272条第2款 规定的挪用公款罪u (1)就典型的挪用公款罪而言,其挪用的对象 包括两类:一是公款;二是特定款物,即用于救灾、抢险、防汛、 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理论界对特定款物的范围一般没有 争议,而对于“公款”的范围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公款”是指 公共款项,而根据现行刑法典第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公共 款项应包括:国有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用于扶贫和其 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 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款 项,以公共款项论。(2)就非典型的挪用公款罪而言,基于“国有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 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 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此时所 谓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其实已不限于上述“公款”的范围, 而是指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因此,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罪既然挪用 的不仅是“公款”,将本罪的罪名概括为挪用公款罪则不确切,建 议将本罪称之为挪用资金罪,而将刑法典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 罪称之为公司、企业人员挪用资金罪。①
①参见孙国祥著:《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理与判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 版,第169~ 170页。
(二)关于公款的表现形式
一般情况下,公款表现为货币,包括人民币、人民币外汇券和 外汇;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虽不是严格意义 上的货币,但现实生活中,它们也不同程度地发挥着货币的职能作 用。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可据以提取或获得一定的 货币收益,若挪用之,也是对货币流通和管理的一种破坏因 此,应当将上述有价证券也视为“公款”的范围。1997年10月1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 简称《批复》)也对“公款”包括有价证券的形式予以了肯定,该 《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 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 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 单位的债权是公款的一种表现形式。单位的倩权与通常意义上“公 款”的区别在于,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 利,债权人要实现其权利,必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在他人为一定 给付之后,债权即转化为物权。因此,债权体现为债权人的一种可 期待利益。从实质意义上看,对这种可期待利益的侵犯,同样使债 权人丧失了对给付内容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以与挪用单 位的物权相比,两者并无二致。
(三)关于公款的存在状态
从公款存在的状态来看,一般情况下,公款是指已在单位入账 从而处于单位控制之下的款项,然而在实践中,却大量地存在着挪 用应当收归单位所有但却尚未入账的款项的现象,例如,执法人员 依法收取罚没款不上交,截留挪用的,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司 法实务界往往因为对款项的归属认识不一而对其是否构成挪用公款 罪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公款包括应当收归单位所有但却尚未入账 的款项。就以本案为例,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挪用的房款19259美元
①参见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 第169页。 属于公款的理由有:(1)台胞唐某从凤巢公司购买住房并支付房 款,并非是与被告人史某某个人之间的关系;(2)凤巢公司出纳成 卫兰收取唐某折合人民币15.6万元的房价款美元19259元,并出 具了现金收据,此时凤巢公司已经取得对该款项的所有权;(3)被 告人史某某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已经入账,并不能改变凤巢公司对该 款项的所有权,因此也不能改变其属于公款的事实。所以,对于被 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 因是唐某委托史某某用美元兑换人民币系二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史某某于同年10月24日将长治市建筑公司驻晋五处的15万元收款 收据和6000元现金交与成某某并经记账后,该款才具有公款性质” 的辩护意见不应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