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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福祯挪用公款案—尚未入账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公款
发布日期:2013-08-26    作者:110网律师
史福祯挪用公款案—尚未入账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公款—、基本情况案由:史福祯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史福祯,男,51岁,汉族,山西省 武乡县洪水镇南台村人,晋城
市副秘书长兼晋城市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以下简称开发区 管委会),1992年11月至
2001年3月兼晋城市凤 巢开发建设总公司总经理。2002年7月2日因本案 被拘留,7月11日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年8月22日,台胞唐某为其侄女从凤巢 公司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将房款
19259美元(折合 人民币15.6万元)交给公司出纳成卫兰。当日,被告人史福祯指示成将该19259美元存入银行。一周后,被告人史 福祯将该存单从成手中取走。同年
10月8日,被告人史福祯将该 存单本息19295.91美元,连同自己所存的美元,以史福祯的名义 存人银
行,定期半年。1996年10月24日,被告人史福祯将6000 元现金和一张长治建筑公司驻晋五处收开发区
15万元人民币的收 据(实际当时驻晋五处并未受到该款项),交给成卫兰做账务处理。 1997年初,
被告人才数次将15万元人民币归还给长治建筑公司驻 晋五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史福祯辩解19259美元系我与台胞唐某之间的私人关 系,该款并非公款。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史福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 因是唐某委托史福祯用美元兑换人民币
系二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史 福祯于同年10月24日将长治市建筑公司驻晋五处的15万元收款 收据和_元
现金交与成卫兰并经记账后,该款才具有公款性质。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山西陵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19%年8月22日,台胞唐某为其在晋城的侄女购买住房之事 找到被告人史福祯,提出欲用美元购买凤巢
公司的一套住房,史同 意,便让公司出纳成卫兰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的价款为唐办理手 续。成卫
兰收取唐某折合人民币15.6万元的房价款美元19259元, 并出具了现金收据。成于当日将该美元以自
己的名字用活期的形式 存成美元存单。约一周后,史福祯称有人要换取美元,将该美元存 单从成卫
兰处拿走,后于同年10月8日将存单本金19259美元及 利息36.91美元支取后,连同当时支取的自己所
拥有的美元本息 10175.35美元总计29471.26美元一并开户存人银行,定期半年。 同年10月24日,史
福祯将_元人民币和一张签有“准支史福 祯”字样、金额为15万元的长治建筑公司驻晋五处的收据交
与成 卫兰,并让成用此收据将账走平。成卫兰于同年10月31日作了账 务处理。1997年初,史福祯分
数次将15万元人民币交与成卫兰, 成又分数次将15万元人民币交与长治建筑工程公司驻晋五处的负 
责人杨合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唐某及侄女证明交美元购房的事是和史福祯谈好的。成兰证明史福祯谈好后,安排其收取美元,其在收款的 当天以自己的名字存成了美元存单,并于当时
就给唐某出具了 15.6万元的人民币收据。约一周后,史福祯称有人要兑换美金将 存单拿走,至同年
10月24日史福祯给予其_元人民币和一张 长治建筑公司驻晋五处15万元人民币的收据,并让先把账走
平。 1997年初,史福祯将15万元人民币分数次通过她还给了驻晋五处 负责人杨合聚。收款收据、银行存单及下账手续等书证证明了收美元、取 存美元等时间及数额。证人杨合聚证明当时找史福祯要工程款时,史福祯让其开 了收据,其先找史福祯审核签字,1997年初
,成卫兰才分数次将 15万元交给他。四》判案理由山西陵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出纳员成卫兰收取台胞唐某房款 19259美元后即以人民帀的形式出具15.6
万元的收据,并将该美元 存成美元存单。被告人史福祯将存单从成卫兰手拿走后支取,将该 存单本
金19259美元及利息36.91美元和自己所有的美元一并开户 存为定期半年的美元存单,从事获取利息的
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 挪用公款罪。五、定案结论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 第1款、第12条,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史福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六、法理解说本案主要涉及的争议问题是尚未入账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公款。 挪用公款罪,顾名思义,其挪用的对象
必须是“公款”。因此,认 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必须要弄清行为人所动用的款 项是
否是公款。司法实践中,关于某一款项是否是公款的争议主要 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一)关于公款的所有制性质现行刑法典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共有三个条文,即刑法典第 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和第384条
。我们可以将上述条文 中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分为典型的挪用公款罪和非典型的挪用公款 罪。典型
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刑法典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而 非典型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刑法典第185条第2
款和第272条第2款 规定的挪用公款罪u (1)就典型的挪用公款罪而言,其挪用的对象 包括两类:一是
公款;二是特定款物,即用于救灾、抢险、防汛、 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理论界对特定款物
的范围一般没有 争议,而对于“公款”的范围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公款”是指 公共款项,而根
据现行刑法典第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公共 款项应包括:国有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
用于扶贫和其 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 司、企业、集体企
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款 项,以公共款项论。(2)就非典型的挪用公款罪而言,
基于“国有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
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 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
公司、企 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此时所 谓的挪用公款罪中的“
公款”其实已不限于上述“公款”的范围, 而是指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因此,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罪
既然挪用 的不仅是“公款”,将本罪的罪名概括为挪用公款罪则不确切,建 议将本罪称之为挪用资
金罪,而将刑法典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 罪称之为公司、企业人员挪用资金罪。①①参见孙国祥著:《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理与判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 版,第169~ 170页
(二)关于公款的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公款表现为货币,包括人民币、人民币外汇券和 外汇;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
等有价证券虽不是严格意义 上的货币,但现实生活中,它们也不同程度地发挥着货币的职能作 用。
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可据以提取或获得一定的 货币收益,若挪用之,也是对货币流通
和管理的一种破坏因 此,应当将上述有价证券也视为“公款”的范围。1997年10月13 日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 简称《批复》)也对“公款”包括有价证券的形
式予以了肯定,该 《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 位的国库券
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 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
刑事责任。”此外, 单位的债权是公款的一种表现形式。单位的倩权与通常意义上“公 款”的区别
在于,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 利,债权人要实现其权利,必须借助于他人的
行为,在他人为一定 给付之后,债权即转化为物权。因此,债权体现为债权人的一种可 期待利益。
从实质意义上看,对这种可期待利益的侵犯,同样使债 权人丧失了对给付内容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
权利,所以与挪用单 位的物权相比,两者并无二致。(三)关于公款的存在状态从公款存在的状态来看,一般情况下,公款是指已在单位入账 从而处于单位控制之下的款项,然而在
实践中,却大量地存在着挪 用应当收归单位所有但却尚未入账的款项的现象,例如,执法人员 依法
收取罚没款不上交,截留挪用的,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司 法实务界往往因为对款项的归属认识不
一而对其是否构成挪用公款 罪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公款包括应当收归单位所有但却尚未入账 的款
项。就以本案为例,认为被告人史福祯挪用的房款19259美元①参见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 第169页。 属于公
款的理由有:(1)台胞唐某从凤巢公司购买住房并支付房 款,并非是与被告人史福祯个人之间的关系
;(2)凤巢公司出纳成 卫兰收取唐某折合人民币15.6万元的房价款美元19259元,并出 具了现金收据
,此时凤巢公司已经取得对该款项的所有权;(3)被 告人史福祯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已经入账,并不能
改变凤巢公司对该 款项的所有权,因此也不能改变其属于公款的事实。所以,对于被 告人史福祯的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福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 因是唐某委托史福祯用美元兑换人民币系二人之
间的委托关系,史 福祯于同年10月24日将长治市建筑公司驻晋五处的15万元收款 收据和6000元现金
交与成卫兰并经记账后,该款才具有公款性质” 的辩护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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