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男子涉嫌盗窃 被警方传唤时主动交代
两名男子被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有犯罪嫌疑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由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交代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于是二人是否可认定为自首的问题成为焦点。日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犯罪嫌疑”与“形迹可疑”都是主观判断,把二者相等同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有利于鼓励犯罪后的自首,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判处缓刑。
2012年8月29日,天津铁路公安处接天津铁路某单位报案称,该单位的物资综合库发生盗窃案,丢失180个轴承及转向器、组合连容器等物资,价值人民币25万余元。公安机关经查发现,铁路某站货场装卸队打工人员王某某、汪某某有犯罪嫌疑,遂于2013年1月17日9时许传唤二人。其间,二人主动交代了自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伙同他人在铁路某站货场内盗窃规格6.5毫米盘条的犯罪事实,其中王某某参与共同盗窃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汪某某参与共同盗窃2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2万余元。
经开庭审理及核实证据,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264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二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形迹可疑”是指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仅凭行为人的举止、表情、衣着等异常而判断可能实施犯罪,是司法机关凭借工作经验所形成的一种主观判断。而“犯罪嫌疑”是司法机关已掌握行为人可能与某起案件有联系的线索,但这些线索不足以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也是一种主观判断。无论“犯罪嫌疑”、“形迹可疑”都是主观判断,且主动交代的罪行都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把“犯罪嫌疑”等同于“形迹可疑”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以鼓励犯罪后的自首,是符合现代刑法理念的。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因有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自己罪行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