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某母亲的委托,并经孙某本人的同意,就孙某被指控盗窃犯罪一案,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
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有关的案卷材料,会见了孙某,今天又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深刻的认识,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本辩护人支持郭某、徐某等辩护人的该案系职务侵占犯罪的辩护观点,不认可公诉人的本案系盗窃犯罪案件的定性。
一、孙某不构成盗窃犯罪
所谓盗窃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孙某虽然在客观方面对郭某、徐某等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帮助的作用,但在主观方面却并非出于共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是出于对朋友的一种帮忙、顶班的目的,孙某顶替徐某上班的行为不违法律;其替班也不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的。因此,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的规定,结合本案,郭某、徐某原系被害单位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利用职务之便与沈某、付某等内外勾结,共同将单位财物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为己有,依法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相关案例已经大量被法院认定)。孙某被卷入本案之中,当然不能以盗窃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二、孙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犯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作为职务侵占罪共犯应当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结合本案,孙某被指控盗窃犯罪的行为只有一起,即2012年10月12日凌晨替徐某值班约1个小时,而这一起犯罪中在客观行为上虽然为郭某、徐某等人实施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提供了帮助,其仅仅是加快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完成犯罪的进程,对犯罪的构成没有任何作用;而在主观方面更没有证据认定其与郭某、徐某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三、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被指控的犯罪成立
纵观全案卷宗材料,涉及本案的人数多达12人,能证明孙某涉案的证据主要是:郭某、徐某、沈某等三人和孙某本人的供述,其他涉案人员对孙某一无所知,也没有任何接触,因此,没有任何可供述的事实。而根据郭某、徐某、沈某的供述及孙某的供述,在郭某、徐某、沈某预谋侵占单位财物时,孙某并没有参与其中,而是郭某、徐某等人在预谋之后,认为还需要人手,才决定让孙某前去帮忙,但该预谋犯罪的具体内容孙某因没有参与而并不知情,且在沈某外出联系运送赃物及销赃等做犯罪准备时,郭某、徐某在预谋地点给孙某打电话,二人仅仅是电话告诉孙某,让孙某在当晚徐某上班时替徐某值班。而当孙某替徐某值班时也没有和其他共犯有任何联络,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论是在犯罪现场、还是进出厂区的犯罪车辆和人员及其后的销赃等过程,孙某均没有见到,更没有参与其中。孙某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故意,从客观上,孙某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甚至本案主犯为了防止孙某知情,故意安排在孙某替班前就将运载赃物的车辆开进车间内(告诉孙某3:30替班,但3:15分车辆就进车间了),而在装满赃物的车辆出厂大门前,又将孙某支走,从孙某的主观到客观表现来看均与犯罪没有联系,孙某显然是不知情而被利用了:
(一)沈某关于孙某的供述有两次:(卷90页:“那天我在中铝洛铜没见到他,我只是听郭某说让翔子过来帮忙,具体他如何帮忙,我不知道。”;卷93~94页:“郭某和徐某安排由孙某在东大门处望风”。),沈明的该“具体如何帮忙,我不知道”和“郭某、徐某安排孙某在东大门处望风”显然是矛盾的说法,既然对孙某如何帮忙不知道,怎么又说是在望风?望风不是在具体帮忙吗?
其实整个全案过程中,沈某根本未与孙某有任何的接触和交流,既没有面对面,也没有语言(包括电话)交流。其“望风”一说显系沈某的推测之词,因为根据徐某、郭某的供述,郭、徐是在沈某外出安排销赃事宜之后才电话联系孙某替班的,沈某不可能知道郭、徐与孙某电话内容(见郭某的笔录:卷52~53页:“第一次偷铜成功后,我们三人商量再干,10月11日下午6点多钟,我们三人碰面后,沈某提出来10月12日凌晨就进厂去拉,我们都同意后,沈某就先离开去找车了,等他走后,徐某说还得再找个人,最后他用我的电话给孙某打了个电话,让孙某到时候到东大门去替他”),即使沈某预先知道安排孙某望风,也是徐某、郭某等人预谋时讨论的内容,孙某因为并未参与犯罪预谋,因此,该预谋内容对于孙某来说是毫不知情的,甚至沈某也不知道郭某、徐某的决定和安排,因为郭、徐预谋让孙某帮忙是在沈某走后才商量的。
(二)郭某关于孙某的供述:卷44页:“第二次(盗窃)除了我、徐某、沈某,还有孙某。”;卷52~53页:“第一次偷铜成功后,我们三人商量再干,10月11日下午6点多钟,我们三人碰面后,沈某提出来10月12日凌晨就进厂去拉,我们都同意后,沈某就先离开去找车了,等他走后,徐某说还得再找个人,最后他用我的电话给孙某打了个电话,让孙某到时候到东大门去替他,孙某在电话中也同意了。”“他在电话中只说去厂里拉点东西第二天给孙某分钱,但没具体说拉什么东西,怎么拉。”“10月12日凌晨,徐某先去接的班,沈某找了一辆白色货车带着我先进到厂区,后来孙某过来顶住徐某的班,……,装好后,徐某先到门岗处让孙某离开,然后沈某开着货车带着我从东大门出去。”卷54页:“我和沈某从各自分得的钱里每人拿出1500元、徐某拿出2000元,一共5000元给孙某”,“孙某应该不清楚我们到厂里偷铜后去卖的具体情况”。
从以上郭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郭某、徐某、沈某预谋盗窃的整个过程中:
1、孙某未参与郭某、徐某、沈明的犯罪预谋,甚至沈明也不知道郭某和徐某商量让孙某参加进来的预谋内容;电话中告诉孙某替班,但没说拉什么东西、怎么拉。由此可知:孙某对郭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显然是不明知的,更没有共谋犯罪。
2、郭某、徐某商量让孙某替班,但孙某是在货车进入厂区之后才接了徐某的班,徐某支走孙某之后,货车才出的厂区。由此可知孙某对该整个犯罪过程并不知情,是被蒙在鼓里的,孙某显然是被郭、徐、沈等人利用了;
3、徐某让孙某替班的借口是去厂里拉东西,第二天给孙某分钱,但没有说拉什么东西,分什么钱,分多少钱。据孙某称:“因为之前他欠我钱,所以没问是什么钱。”(见卷226页孙某的供述)。
4、孙某并没有与郭某、徐某就分赃问题讨价还价,是郭某和沈明从各自分得的钱里每人拿出1500元、徐某拿出2000元,凑了5000元给孙某,并非是从销赃的款项里给孙某分得5000元,因此,孙某所得利益纯属郭某等人的个人答谢行为,并非分赃行为。
(三)徐某有关孙某的第一次供述:卷129~130页:“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后十来天的时间,那天郭某给我说人手不够,郭某用他的手机给孙某打电话,让我听电话,我接过电话给孙某说让他在我值班时3点半来接班,然后,孙某于三点半来到门卫,接了我的班。还是沈某开车,直接将车开到十万吨车间,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将铜装上车,盖上篷布,然后开车到厂门口,我又让孙某走了,我接着把班值完。”问:“孙某是否知道替你班是干什么?回答:我不知道。”“问:你给孙某打电话时怎么说?答:大概意思是:郭某打电话让孙某去替我的班,孙某说干什么,我又不是门卫的人,人家会认出来的。郭某说:没事,你穿上徐某的迷彩服。孙某说做什么,郭某说要去厂里拉铜,让他把风,事后给他5000元钱,我还告诉孙某我的迷彩服在柜子里,柜门没上锁,大概意思就是这样的。”
徐某有关孙某的第二次供述情况:卷136~138页:“2012年10月11日下午,郭某在我们单位附近如家快捷酒店开了房间,他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到宾馆见到郭某后,郭某提到想再进到厂里偷铜,我说就那还少个人,郭某说让我再找个人,我说找不来人,他就给孙某打了个电话,告诉孙某晚上3点半来东大门找我。郭某在电话里问孙某晚上是否有事,对方应该说是没事,然后郭某就说晚上去打包车间拉点东西,你去东大门找徐某,三点半准时到,你替徐某上班。我接过电话告诉孙某,你晚上三点半来东大门替我上班,穿上我的衣服,在东大门把风,我和郭某进去,郭某在电话里告诉等第二天给孙某5000元钱。问:你们和孙某通电话时,是否告诉他你们是去偷铜的?答:没说明。但孙某是洛铜职工,我们说进去拉点东西,他肯定知道是去偷东西,另外我还专门给他交待过在门口望风。”;“到10月12日凌晨3点,我先去接住班,大约3点15分沈某和郭某开车从东大门进入厂区,他们进去大约20分钟左右,郭某打电话催我为何还不赶快进厂,我说孙某还没有来,于是郭某让我给孙某打电话,电话挂了大约十分钟左右,孙某过来了,来了之后穿上我的衣服,我就进厂和沈某、郭某汇合了,我去到那时,他俩已经装了大半车,……,车装好后,我先出厂区到东大门,让孙某先回家。”从以上徐某的供述中仍然可以看出:
1、孙某的替班行为是被动接受了郭某和徐某的安排,但对徐、郭二人的盗窃目的并不明知,徐某仅仅是推测孙某知道是盗窃,理由是孙某是洛铜职工,并告诉孙某在门口望风。该推测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郭某、沈某等人开车进厂至后来的开车出厂,孙某连郭、沈等参与盗窃的共犯的影子都没有见到,也没有与郭某、沈明等有任何联络,何来的知道他们盗窃?更何况在门岗替人值班望风究竟是替盗窃人望风还是门岗值班的职务行为要求?
对于孙某来说替人在门岗值班,当然要履行门卫职责了,在门卫望风的意思难道只能是配合盗窃犯罪吗?就不能是门卫的职责要求吗?孙某并不明知在他替班的时候正是盗窃发生的时候,孙某在门卫望风对郭某等人在车间实施犯罪又有什么帮助吗?车间到门卫的距离有多远?如果孙某替人在门卫值班的目的就是替郭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望风的推测成立,那么,就应当是提前要有预案,告诉孙某的望风职责,预谋好在盗窃行为有被可能发现等影响犯罪完成的情况下采取哪些措施或者方式来避免犯罪被发现,或者要求孙某发出什么信号来预警,这才是盗窃望风者岗位职责吧?本案显然郭某、徐某并没有相关预案,也没有明确要求让孙某为其实施犯罪进行望风,因此,孙某完全是被蒙在鼓里,被利用了,其根本不知道郭某、徐某要让其替班的真实目的。
2、孙某的参与与否,不影响其他人犯罪的完成,因为按照徐某的供述,孙某替徐某的班的时候,沈某和郭某已经装了大半车了,孙某替班使得徐某腾出手来,为犯罪的进展加快了速度而已。
3、至于说是否事先告知其分钱一事,只是徐某等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对于孙某来说仍不知情,假设孙某知道是盗窃分赃,至少孙某要过问一下盗取财物价值多少、得了多少赃款、赃款是如何分配的。但正因为孙某不知道是盗窃分赃,因而也不可能追问分赃的情况。况且,孙某称郭某本来就欠着孙某的钱。
(四)再看一下孙某的供述,孙某始终不清楚自己与盗窃之间有何联系,毕竟孙某并没有参与郭某、徐某、沈某的预谋,盗窃行为发生过程中,孙某也不知道郭、徐、沈就在盗窃现场,犯罪得手后,孙某也没有见到赃物就被支离现场,即使所谓的分赃多少也是郭、徐、沈预先商量好的,而孙某仍然不知,还以为是郭某还款呢。
四、孙某在该案中的替班行为对郭某、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所起到的间接帮助作用显著轻微,依法不能定性为犯罪,即使被认定犯罪,也应该是从犯
在本案主犯郭某、徐某等伙同无业人员沈某等内外勾结,利用郭某、徐某职务之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以窃取的方式非法占为已有的犯罪过程中,孙某在该案件中是为主犯徐某替班,没有孙某的替班,郭某、徐某等人仍然能完成犯罪全部过程,孙某的替班间接加快了徐某等人犯罪完成的进程,究竟是孙某的无失之过,还是有意为之,存在于孙某的内心世界,外人无从得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明知郭某、徐某等人实施犯罪而仍帮助和支持其犯罪,因此,孙某的无失之过在郭某、徐某等人的犯罪中的作用也是显著轻微的。
本辩护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曾经两次向公诉机关提出法律意见均没有引起公诉人的重视,甚至在本次的起诉书中孙某被认定是从犯的地位也没有,不论本案主犯非法侵占的财产价值有多么巨大,作案多少次,就孙某而言,仅有的一次尚不能轻易认定构成犯罪,其在该次案件中的作用和法律从属地位当然也不在话下,不知是公诉人起诉时是无失之过,还是故意混淆视听?
五、孙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本次涉案,显然是被人利用
孙某2007年曾经被所在部队评为年度优秀士兵;退伍后,平时在工作中仍然依照军人的风格严格要求自己,工作中踏实肯干、积极主动,从无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单位和同事们的一致好评。本次涉案,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被人利用而无意中涉列其中。
六、孙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并已经积极全额退赃
孙某从小生活在贫困家庭,其父身有残疾、双目失明,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母亲常年有病在身,妹妹尚在高中学习,家庭经济极度困难,孙某是家里的经济顶梁柱,现身陷囹圄,为这个飘零的家庭雪上加霜,其母亲东借西凑将赃款已经全额退还受害单位。
七、孙某户籍所在地社区愿意积极帮助孙某改过自新
当孙某所在社区闻听孙某涉嫌盗窃被拘捕后深感震惊,在他们眼里这个一向老实本分、从不惹是生非、懂事听话的孩子,怎么可能是罪犯呢?他们不敢相信,也不愿意相信,社区在了解了事情原委后,表示法律是公正的,坚信孙某是无罪的,如果孙某真的不幸被定罪,他们愿意积极帮助孙某积极改造、改过自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孙某在该案中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侵犯单位财物的行为,孙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共同的犯意,也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其涉案完全是被人利用了,因此,不足以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共犯。为此,本辩护人建议贵院根据疑罪从无、摒弃主观归罪的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认定孙某无罪。
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孙某的替班行为是明知犯罪而予以帮助因而构成从犯,则依据《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规定,依法对孙某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贵院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望采纳。
孙某辩护人
河南xx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付 xx
20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