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某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晓明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为便于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本案,辩护人依据本案的事实、到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某某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活动,特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不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依据本案的事实、到案证据,并结合法庭的质证、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发问情况可以显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因遭受到被害人付某某大声喊叫、挣扎等反抗形式。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为制服被害人付某某的反抗而对本案被害人付某某进行了杀害。据此,辩护人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发布的 《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辩护人认为,(2012)某某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判处,实属定性不准确,恳请贵院本着“全面审查”的刑事法律原则,依法进行查明、认定,并予以纠正,作为贵院改判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聚合性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基于各自利害关系的考虑,致使他们陈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很难考究;同时,到案证据有重大的法律瑕疵,且已无法予以补正,辩护人恳请贵院考虑到案证据在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撤销限制减刑,或者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陈述和辩解。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具体到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聚合性共同犯罪,而在聚合性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因各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结果都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人陈述和辩解的内容必然也会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心理活动的影响,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对各个被告人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应当依法严格进行审查,对各被告人陈述和辩解的采信应当慎之又慎。
退一步讲,即使各共同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之间协调一致,没有矛盾,但若没有其他实质性证据的,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因为仅凭共同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很难保证他们之间的“相互印证”不是出于串供、推脱责任等非正常因素导致的结果,无法保证陈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客观性。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纵观本案各被告人陈述和辩解的内容,我们发现,各被告人陈述和辩解的笔录只有讯问的开始时间,而没有讯问的结束时间。从这个层面来分析,辩护人认为,讯问程序严重不合法,损害了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且这种违法程序很难保证讯问过程没有对各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诱供、骗等违法取证活动。加之,各被告人已被执行死刑,致使有重大法律瑕疵的证据,已无法予以补正。对此,辩护人恳请贵院考虑在到案证据有重大法律瑕疵的情况下,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撤销限制减刑,或者维持原判。
同时,到案证据有法律瑕疵的另一个表现是,本案的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人员并没有签名,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已无法予以补正。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的三个罪犯已被执行死刑,致使我们无法对他们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进行核实、调查,也无法对其余的罪犯进行对质或者质问、发问,更无法核实、查明、判断他们在犯罪过程的地位、作为和表现。对此,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并在作出判决时能予以考虑。
三、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量刑情节,且以下的量刑情节不但有事实依据,且有证据予以支持,更于法有据,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不宜判处缓刑”的抗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在(2012)某某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抢劫案件中,有一起案件属于犯罪中止,而依据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罪的相关规定,可见,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免除、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根据本案的事实、(2012)某某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2012)某某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几起抢劫案件中,第一起抢劫行为就属于犯罪中止。理由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本案各被告人看到商店的店门已关闭,便没有再实施犯罪行为,就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致使该起犯罪结果并未发生,也没有造成任何的危害后果。可见,该起犯罪结果未能发生的根本原因就是本案被告人自愿放弃犯罪意图,并停止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并不是本案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店门已关闭】未得逞的,因此,该起犯罪应属于犯罪中止,而不属于犯罪未遂。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此事实,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完全可以证明。而依据修正后的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三)在本案的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见,本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自愿认罪伏法。且在本案的两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容易改造。
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李某某悔改的事实和证据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被告人李某某自实施(2012)某某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行为至今,再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可以证明其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000.00元。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贵院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对本案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予以充分的考虑。
(四)本案被告人及家属愿意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已向某某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60000.00元。可见。本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本案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家属明确表示,愿意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这种勇于承担责任的精神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虽然被告人及其家属经济十分困难,但仍凑了60000.00元的赔偿款,并已交至某某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若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在被告人李某某及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仍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则实属司法不公,且同时会给整个社会一个错误信号即被告人及家属给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人民法院还是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试想一下,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及家属还会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吗?试想一下,在这种情况下,尤其是在我国目前对被害人补偿制度有重大缺陷/缺失的情况下,还有什么东西可以弥补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呢?
三、辩护人认为,本案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结果不应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案产生任何影响。
辩护人认为,关于已生效法律文书能否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决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从这个层面来分析,辩护人肯定贵院应该顶住已生效判决造成的压力,因为,生效并付诸执行的判决书并不都是正确的,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乃至严重漏洞的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比如最近几年发生的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等等。同时,我国又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先前的生效判决文书对以后同类案件的审判不具有拘束力。对此,辩护人恳请贵院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撤销限制减刑,或者维持原判。
四、辩护人,从刑罚的目的来分析,不宜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人认为,刑罚的最终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治病救人,而不是一味的惩罚犯罪,对所有的犯罪分子赶尽杀绝。因此,若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则与古代的复仇制度没有什么区别。社会在进步,惩罚犯罪的手段、措施也在进步,且少杀、慎杀已成为我国的刑事法律政策,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据此,辩护人恳请贵院本着“少杀、慎杀”的刑事法律政策,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撤销限制减刑,或者维持原判。
综上可见,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不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到案证据有重大的法律瑕疵,且已无法予以补正;被告人李某某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不宜判处缓刑”的抗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此,辩护人恳请贵院考虑到案证据在有重大瑕疵、且无法予以补正的情况下,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撤销限制减刑,或者维持原判。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贵院能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