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不成立
黄玉梅诉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作者:李剑 日期:2013年06月12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黄*,女,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江西省宜春市人,在外务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栋104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株洲市**路。法定负责人林*,该办事处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株洲市街道办事处干部,住湖南省株洲市**栋404号。
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诉被告株洲市***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夏先、审判员黄爱武、张京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告系**公司内部劳务交流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每月发放生活费232元。2006年7月,被告为加强所辖范围的治安管理,需聘请了一批专业治安巡防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为500元。被告与**公司内部劳务交流中心协商,从该中心下岗职工中聘用,**公司内部劳务交流中心将我们的生活费200元每月转交被告代发,另发500元/月工资。经过自愿报名,被告和**公司内部劳务交流中心同意和我其他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担任被告聘请的治安巡防队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7月底,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使我再次成为下岗失业人员,使我的生活在此陷入困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克扣的每月200元生活费共计4800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株洲市***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用工属于临时性用工,而且原告也不是被告聘请而来的,被告是为了上级部门所雇用被告治安巡防,被告巡防工资500元已经每月足额支付;原告所提的2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下岗生活费,而是为治安巡防的费用要求筹集社会的治安巡防费用;原告受聘被告,但是社会保险等费用留在了劳动交流中心,应当由劳动交流中心支付;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原告工资500元,原告所诉的48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动争议不受理通知,证明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未予受理;
证据3、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证据4、录取通知书,证明被告录取原告的事实;
证据5、证明,证明代发生活费证据;
证据6、证明,证明代发生活费证据;
证据7、**公司出具的生活费领用表,证明**公司已经将生活费200元拨给被告代发,被告没有发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案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并且合同没有盖章和签字;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通知时通知原告的单位发放巡防费用,就是被告通知原告所在单位发放巡防费用的通知;证据5、6属于证人证言,而证明人没有出庭,并且该证据不是由劳资部门出具的,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治安巡防队员派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劳务交流中心的协议书,第三条已经约定确定了被告劳动关系保留原单位,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所有的待遇与原单位职工一致,原告所提出的我们没有发给她的钱是没有根据的,被告不负责其工资的发放,被告为期发放工资500元属于劳动报酬,并且这个款不是被告直接发放给原告;
证据2、**公司内部劳务交流中心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延续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里面已经很明确有200元被告所说的巡防费用,被告收取的**公司拨发的200元,这个200元应当是发放给原告的;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属于复印件,上面没有加盖印章和签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系中国**航空动力机械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2005年12月29日,**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株洲市***街道办事处签订《治安巡防队员派遣协议书》,双方协议书中约定:**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意派遣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职工到被告处从事治安巡防工作。派遣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后延续至2008年6月30日);派遣的巡防队员与再就业服务中心保持原法定劳动关系、原社会保险方式不变;被告负责为治安巡防队员提供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每人每月500元,通过考核发放;在派遣期间**再就业中心要保证巡防队员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同等人员的待遇同等,并且在每月28日前按治安巡防队员的人数,以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拨款给被告。协议签订后,2006年7月原告黄*的派遣到原告辖区进行治安巡防工作,原、被告双方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一直履行至2008年6月底为止;在此期间,**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拨款给被告,被告亦依约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从2008年7月开始原告未从事治安巡防工作,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再就业服务中心支付给被告的款项4800元予以返还(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每月200元拨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关系,根据**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的治安巡防队员派遣协议的约定,在此期间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属于**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原社会保险缴纳的方式不变,被告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履行了给付报酬的义务,同时**公司按照协议按被告实际使用人数(包括原告)以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拨款给被告;现原告认为其中每人每月200元拨款属于其下岗生活费要求返还,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该每月200元拨款属于其下岗生活费,同时与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内容相违背,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谭 夏 先
审 判 员 黄 爱 武
审 判 员 张 京 江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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