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为员工缴纳社保,劳动关系成立
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为员工缴纳社保,劳动关系成立 【案情简介】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收到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沈元秋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今与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错误。法院认为,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沈元秋是劳动者,原告曾于2009年3月2日到2009年12月4日为被告沈元秋进行了工伤(生育)保险,并当庭承认在此期间被告是其公司的工人,对原告所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凉亭煤矿与世达股煤矿已经整合到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世达股煤矿,但该矿成立于2011年3月21日,被告也当庭承认该矿是其下属机构,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确认从2007年5月到2009年1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示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自认从2009年3月2日到2009年12月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理应予以确认。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396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68149657-3。 法定代表人胡道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付恒,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经理。有特别授权。
被告沈元秋,男, 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百帝镇九盘村2组104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5308181055。 委托代理人沈元富,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节县永安镇天镜巷7号2单元3-1,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5112231057。
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元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付恒、冯书国,被告沈元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元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收到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沈元秋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今与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错误:1、原告系2008年12月16日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煤制品及矿山设备、建筑材料、钢材销售",并不从事煤炭生产。2、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2009】2号)的规定,凉亭煤矿系与世达股煤矿、鱼腹煤矿进行资源整合的煤矿,整合后的矿井名称为世达股煤矿。3、凉亭煤矿、世达股煤矿以及资源整合后的世达股煤矿不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其资产也不属于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与凉亭煤矿、世达股煤矿没有地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沈元秋在原告所属的凉亭煤矿、世达股煤矿从事采煤和锅炉工工作没有事实依据,裁决被告沈元秋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是错误的。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元秋辩称,原告诉称自己不从事煤炭生产不是事实,并且凉亭煤矿、世达股煤矿、回春煤矿的业主均为胡道春。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7年5月到200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原告于2009年3月2日为被告参加了工伤(生育)保险,于2009年12月4日退保,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5月5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2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19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世达股煤矿营业执照,有被告沈元秋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保险服务所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192号仲裁裁决书、整合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渝府(2009)2号文件以及申请证人黄定和、孙开全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两位证人当庭陈述被告自2007年到2008年年底在世达股煤矿采煤,但被告自认其自2007年到2009年3月份在凉亭煤矿采煤,二者互相矛盾,故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沈元秋是劳动者,原告曾于2009年3月2日到2009年12月4日为被告沈元秋进行了工伤(生育)保险,并当庭承认在此期间被告是其公司的工人,对原告所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凉亭煤矿与世达股煤矿已经整合到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世达股煤矿,但该矿成立于2011年3月21日,被告也当庭承认该矿是其下属机构,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确认从2007年5月到2009年1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示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自认从2009年3月2日到2009年12月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理应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从2009年3月2日到2009年12月4日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元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奉节县回春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方 晏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