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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与合同约定导致企业性质不同时的司法认定及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4-03-18    作者:110网律师
工商登记与合同约定导致企业性质不同时的司法认定及责任承担
       【内容提要】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但仍使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审理企业对外债务合同纠纷时,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既然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将合伙企业虚假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延用独资企业证照,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负责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相关法律规制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目的将会落空。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互相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江苏省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爽盈公司)。
       被告;j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以下简称联达厂)。
       被告:卞跃、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
魏恒聂于2005年9月8日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联达厂,并领有营业执照。2005年12月18日,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因扩建、追加投资所需,联达厂变更为该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合伙经营企业;合伙后的企业名称仍为联达厂,使用原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归合伙企业所有,魏恒聂不得再单独使用;魏恒聂负责生产及工人的管理,蒋振伟负责对外开展业务,对合伙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和产品销售,卞跃负责财务,祝永兵负责采购;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签订合伙合同后,联达厂购买了冶炼炉等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后。2006年12月23日,卞跃、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就合伙企业的经营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六人协议),载明系由该六人出资成立联达厂,并就解决改厂困境、理清该厂账目、偿还对外的债务和六人各自的投资利益等事宜作出约定。
        2006年10月,联达厂向双盈公司购买焦炭用于生产,但仅支付部分贷款,并于2007年1月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21378.95元。
        双盈公司诉至法院,以联达厂系魏恒聂等六人合伙经营为由,请求判令;联达厂及魏恒聂等六人共同给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以下简称联达厂)。
        卞跃辨称,合伙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联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联达厂所欠债务应由该厂及投资人魏恒聂负责偿还,双盈公司要求卞跃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联达厂及魏恒聂等其他五人为应诉答辩。
【审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三、卞跃、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对联达厂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不限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纠纷直接涉及的是三个在逻辑上前后相继的合伙法领域审判难题——如何认定合伙企业,合伙人将合伙企业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登记或延用是否免除合伙责任,以及如何理解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连带责任。
        一、企业工商登记簿实情形下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企业工商登记制度的目的,除了赋予相关主体经营主体资格、国家对企业经营予以监管之外,很重要的一点是公示企业的相关信息,使社会公众及交易主体了解企业的基本状况,以维护交易安全。
        1.基于商法外观主义,债权人有权要求名义投资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基于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及社会诚信系统的司法立场,债权人有权要求实际投资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亦可要求名义投资人与实际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何判断一个企业的性质为合伙企业
        在就某企业的性质是不是合伙企业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不能唯工商登记或其名称去认定,而应坚持事实求是的立场,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准则,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两个方面入手,准确把握。
        三、如何理解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负连带责任
        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合伙企业法(1997年8月1日起施行)均有相关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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