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或母承租的公房遇动迁,子女之间如何分割动迁补偿款
父或母承租的公房遇动迁,子女之间如何分割动迁补偿款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1。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2。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3。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4。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5。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6。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区土地储备中心。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上诉人孙1、胡2、姜3及上诉人孙4、俞5、俞6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孙1与孙4系姐妹关系,孙1与胡2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姜3系孙1与前夫之女。孙4与俞5系夫妻关系,俞6系孙4与俞5之女。系争的本市某区区宜山北路9弄3号104室房屋原系孙1与孙4的父亲孙延瑞(1993年11月去世)承租的公房。孙1与孙4的户籍均于1986年12月4日迁入系争房屋,姜3户籍于1988年12月18日报出生而迁入系争房屋。后俞5、俞6的户籍也迁入系争房屋。2007年4月,孙4向案外人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申请变更系争房屋承租户名,2007年5月1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孙4。孙1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某物业变更承租人的决定。后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对孙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改判撤销孙4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周红山律师解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两个家庭,但是除上诉人胡2户口之外,其余当事人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都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因此是可以主张分割动迁利益的。)
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07年9月被列入动拆迁范围,2009年8月,因孙1未前往某物业处就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事宜进行协商,某物业遂再次确认孙4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孙1得知后,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再次要求撤销某物业的变更承租人决定。后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驳回孙1的诉讼请求。
原审还查明,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工作开始后,因孙4与上海市某区区土地储备中心(前称为上海市某区区土地发展中心,于2010年8月24日更改为现名,以下简称某区土储中心)未能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某区土储中心向上海市某区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因孙1、胡2、姜3(以下简称孙1等三人)与孙4、俞5、俞6以下简称(孙4等三人)就动迁安置费用有不同意见,孙4未与某区土储中心签署相应动迁协议,后某区房管局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孙4(户)于2012年1月19日之前搬离系争房屋。2012年3月22日,孙4(乙方)与某区土储中心、上海某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区土储中心同为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约定乙方应于2012年3月29日前搬离系争房屋,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下同)1,180,872元,其中价格补贴14,058元,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搬家补助费843.48元,设备迁移费2,090元等。同时乙方认购本市绿莲路100弄26幢37号402室房屋(房价510,004.10元)、401室房屋(房价520,292.80元)和本市南丹路368弄7号101室房屋(房价1,970,746.80元)三套房屋。协议另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乙方另签署配套商品房认购书要求绿莲路房屋归孙1和姜3所有,南丹路房屋归孙4等三人所有。孙1等三人知晓安置协议内容后,要求由其取得南丹路房屋,并要求按照市场价格对三套房屋价格进行计算,由孙1等三人向孙4等三人支付相应差价。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讼。
(周红山律师解读: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和其余实际居住、奖励等情况来补偿的。并没有考虑上户口因素,也就是说是按照数砖头和套型面积补贴来计算的。并且作为变更之后的承租人孙4也将2套房屋安置给了上诉人一家,自己留南丹路房屋,虽然从法律上来说没有依据,但是如果没有严重的不公平,法院还是会尊重当初的安置情况。)
原审审理中,孙1等三人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动迁款,动迁取得的本市南丹路368弄7号101室房屋归孙1等三人所有,本市绿莲路100弄26幢37号401室、402室房屋归孙4等三人所有,孙1等三人支付孙4等三人房屋差价款410,795.86元。
孙4等三人辩称,孙4早在2007年4月就申请变更承租人,并于同年5月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而并非如孙1等三人所称孙4系在动迁期间才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虽然孙1和姜3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二人一直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二人为空挂户口。胡2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也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无权获得安置补偿。孙4曾多次通知孙1去动迁组协商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事宜,但孙1却一直拒绝配合导致系争房屋被强迁。2012年3月19日搬离时,孙1等三人也在场,故不存在其不知情一说。孙1等三人没有物品摆放在系争房屋内,而是孙4将父母生前留给孙1的物品打包后交给孙1。孙1等三人此前亦从未支付过系争房屋的房租、公用事业费等费用。孙4等三人并非拒绝安置孙1等三人,根据此次动迁安置政策,应由孙4等三人取得南丹路房屋,绿莲路的两套房屋由孙1、姜3取得,也不存在差价补偿的问题。综上,不同意孙1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周红山律师解读:对于公房来说,户口很重要,因为只有户口在承租的公房内,并且居住满1年的,一般才可以认定为同住人,才可以有权利主张动迁利益。)
某区土储中心、某公司述称,本次动迁安置适用货币补偿安置的方式,是根据系争房屋的面积计算相应的动迁款即数砖头而非按人头计算。动迁安置房屋价格应以动迁协议确定的为准,孙1等三人提出按市场价格计算没有依据。同时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
某区土储中心、某公司在原审时表示,本次拆迁货币补偿款总计3,423,179.98元,系争房屋在册人口5人,系争房屋属于按砖头补偿。除按证计算的补偿款3,131,179.98元外,另有50,000元信鸽棚给予持证人俞5、大龄补贴82,000元给予姜3,困难户补贴160,000元,其中姜3、孙1共60,000元,其余均为孙4等三人。安置三套房屋合计3,001,043.70元,余额为422,136.28元。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系公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分割纠纷,系争房屋原系孙1与孙4的父亲获配的公有住房,孙1与孙4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且均在该处实际居住,后因双方之间的矛盾,孙1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不能据此否认孙1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资格,故孙1与姜3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有权要求分割相应动迁款。胡2的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孙1等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2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胡2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故不享有系争房屋动迁分配利益。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动迁取得的房源分配问题。孙4作为承租人,其签订的认购书已经确认孙1、姜3对拆迁安置所得的绿莲路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此并未侵害孙1、姜3的合法权益,也不影响其二人的居住利益,孙1、姜3坚持要求取得南丹路房屋并按市场价计算房屋差价缺乏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动迁分配房屋存在的差价,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孙1、姜3应取得的其余动迁款项一并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作出判决:一、孙1、姜3取得上海市绿莲路100弄26幢37号401室房屋、上海市绿莲路100弄26幢37号402室房屋;孙4、俞5、俞6取得上海市南丹路368弄7号101室房屋;二、孙4、俞5、俞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1、姜3拆迁安置补偿款364,175.09元;三、驳回孙1、胡2、姜3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6元,减半收取计17,0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93元,由孙1、胡2、姜3负担8,837元,由孙4、俞5、俞6负担13,256元。
判决后,孙1等三人与孙4等三人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孙1等三人上诉称:1、原审时其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胡2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多年而应认定为同住人,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该证人证言,导致对胡2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的认定有误。2、原审法院对系争房屋补偿款的性质和应按比例分割的金额认定有误,从而导致对款项分割的判决错误。3、由于绿莲路房屋和南丹路房屋的市场价值存在较大差距,由此孙1等三人对既定安置方案提出质疑,且该方案系孙4等三人在未与孙1等三人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所订,故孙1等三人提出的按照三套房屋的市场价格重新分割并愿意补偿差价的请求相对于既定安置方案更合理、公平。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显失公平。由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认定胡2为系争房屋同住人而应享有动迁利益;2、孙1等三人取得南丹路房屋,孙4等三人取得绿莲路两套房屋,按照房屋市场价值确定孙1等三人应给付孙4等三人的补偿款差价。
孙4等三人则不同意孙1等三人的上诉请求,并同时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按证计算的补偿款计算存在错误,其中有8项共计386,774.38元只能由实际居住者获得,而不能由五个安置人均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孙4等三人支付孙1、姜3拆迁安置补偿款209,465.30元,即比原审判决少支付154,709.79元。
孙1等三人则不同意孙4等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某区土储中心、某公司对孙1等三人及孙4等三人的上诉请求均表示尊重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系争房屋动迁获配的南丹路房屋的动迁安置购买单价为20,760元/平方米,绿莲路房屋的动迁安置购买单价为7,510元/平方米。
本院还查明,本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79号及(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孙1与孙4户籍迁入系争宜山北路房屋后,双方均在该房屋内结婚成家。2006年1月,孙1与孙4的母亲赵德廉去世,孙1暂离系争房屋在外居住,孙4仍居住在内。
本院认为,对孙1等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因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人口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的五人即孙1、姜3及孙4等三人,故孙1等三人主张胡2作为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应享有相应动迁利益,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对孙1等三人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动迁后获配的南丹路房屋并要求按照市场价格结算房屋差价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动迁安置方案是否合理因人而异而不存在绝对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既定的安置方案即孙4等三人获得南丹路房屋,孙1、姜3获得两套绿莲路房屋未损害孙1、姜3的利益,但孙1等三人认为南丹路房屋与绿莲路房屋价格差异巨大并坚持要求取得南丹路房屋并按市场价格补偿孙4等三人房屋差价,但对此孙4等三人又不予同意。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两处房屋确实存在较大差价,但两处房屋的动迁安置购买单价已体现明显的价格差异,基于动迁安置房屋的特殊性,在孙4等三人拒绝孙1等三人所提上述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孙4与动迁单位达成的既定安置方案对涉案安置房屋所作分配并无明显失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对孙1等三人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孙1等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动迁安置款中相关款项的分配不当之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动迁安置款总额系由不同名目的款项组成,孙1等三人主张相关款项应严格按其名目予以分配有其合理性,但每户的动迁安置款实际系动迁单位根据每户具体情况予以综合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动迁单位的陈述及孙4户的具体情况对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进行整体分配亦无明显不妥之处,故对孙1等三人就具体安置款项分配所持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孙4等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孙1、姜3在系争房屋动迁期间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此系因孙4与孙1存在家庭矛盾所致,孙1在2006年1月之前一直居住系争房屋,故原审法院经综合考量对系争动迁安置款按照五个安置人进行均分的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而属合情合理,孙4等三人坚持认为相关动迁安置款项属于实际居住人故孙1和姜3无权分得,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同样不予采纳。由此,对孙1等三人与孙4等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周红山律师解读:拆迁补偿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个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另一个就是被拆迁人之间内容的分割问题。对方公房来说,只要都是同住人都是有权主张份额的。至于对房屋的实际分配,法院一般会尊重分割的现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80元,由上诉人孙1、胡2、姜3共同负担34,186元,由上诉人孙4、俞5、俞6共同负担3,3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