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屋,婚后动迁,如何认定配售房产权和安置补偿款归属(张雷)
婚前个人的房屋,婚后经过拆迁获得配售房和安置补偿款,是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人用获得的安置补偿款和配售房的出售款另行购买房屋,该房屋的权属又该如何认定?张雷律师认为,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这个问题取决于动迁部门安置工作的考虑因素,即夫妻中原房屋权利登记人的另一方是否对动迁有所贡献或有多大贡献,配售房的价值与安置补偿款是否与婚前个人房屋的价值同等。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4日,王先生与杨女士登记结婚。双方所居住房屋系杨女士父亲所在单位分配的困难住房, 2001年2月,该困难住房被杨家购买,产权登记人为杨女士和其儿子吴先生。2004年该房屋动迁,明确该房屋的被拆迁人为杨女士和吴先生,动迁补偿款为438,000元,杨女士和吴先生用获得的动迁补偿款购买了某路两处房屋A和房屋B,其中,房屋A权利登记人为杨女士和吴先生,房屋B权利登记人为吴先生。
2004年4月,吴先生将房屋B出售,获款240,000元,同年8月,购入房屋C,价款为230,000元,房屋C后由吴先生居住并使用。2005年1月,杨女士和吴先生将房屋A出售,获款450,000元,同年2月,购入房屋D,价款为420,000元,房屋D后由杨女士和王先生居住并使用。房屋C和房屋D权利人均登记为杨女士和吴先生。
2009年8月17日,王先生与杨女士签订分居协议,王先生携女搬离房屋D。现王先生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自己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他认为,原居住房屋动迁时,动迁部门考虑了自己与杨女士的婚姻关系,杨女士才能享受配售房和安置款的利益,之后杨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出售房屋A和B的款项购置了房屋C和D,房屋C和D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动迁部门表示动迁安置工作按被动迁房屋面积进行,但不排除结合人口因素进行操作。
【案件思考】
婚前房屋,婚后动迁,如何认定配售房的产权和安置补偿款的归属?用安置补偿款和配售房的出售款另行购买房屋,该房屋的权属又该如何认定?
【法庭判决】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确在王先生与杨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从该房屋的来源、演变过程以及出资情况分析,动迁房屋为杨女士婚前取得,王先生对系争房屋又未出资,在王先生与杨女士未对夫妻财产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杨女士名下的财产仍为杨女士个人所有。
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动迁部门在动迁安置考虑了王先生的人口因素,故对王先生的说法,不予认定。
【法理延伸】
张雷律师认为,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出资情况等非常有道理。依照房屋来源,动迁房屋为杨女士婚前个人财产;依照出资情况,王先生未予出资。本案中,婚前房屋动迁,产权登记仍在原权利登记人名下,且双方未对此作出任何书面约定,则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重新分配,系争房屋应归属杨女士。
然而,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动迁部门在安置时确实考虑了王先生的人口因素,使得配售房的价值和安置补偿款大于动迁房屋,且王先生与杨女士对增值部分均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则等值部分仍应属于杨女士婚前个人财产,增值部分则属于王先生与杨女士的共同共有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