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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动迁安置房产权归属问题
发布日期:2011-1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黄兰与邱高忠于198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1997年在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永青村捡尸坳村民小组修建了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人为邱高忠,共有权人为黄兰。后因双方在银行贷款,该房屋被用作借款抵押。2001年9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未明确上述房屋归属状况。2009年11月9日,天作公司以上述房屋面积及临时设施与邱高忠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天作公司安置邱高忠房屋6套、地下非住宅车库200平方米,并一次性补偿临时设施费6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邱高忠于2009年11月19日将该房屋交由了天作公司拆除,天作公司亦已补偿其临时设施费50000元。另外,天作公司安置给邱高忠的房屋尚未动工修建。

  黄兰知悉后,起诉要求分割补偿的还产房3 套,临时设施费30000元,并由天作公司履行协助义务。

  【案件思考】

  夫妻离婚时未约定共有房屋的归属,离婚后一方私自与第三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另一方是否能主张还产房的物权?

  【法庭判决】 黄兰与邱高忠讼争的原房屋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原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在协议离婚时未明确房屋归属状况,原房屋产权证书亦未作变更,黄兰故对该房屋享有共有物权。因该房屋现已被拆除,该房屋的物权即已灭失,而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屋目前尚未修建,新的物权尚未成就且并非原房屋物权的继续,黄兰不能以对拆迁之前的房屋享有物权为由主张拆迁安置房屋的物权,仅能另案要求侵犯其权利的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故黄兰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天作公司补偿邱高忠临时设施费的问题,因黄兰未举示该费用是天作公司对其住房给予补偿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黄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理延伸】

  法院在判决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即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得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 使用。张雷律师认为,该规定是针对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情况,而在本案中,离婚时房屋的所有权是人是邱高忠与黄兰,房屋被抵押并 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条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

  另外,离婚时未明确房屋归属,则该房屋仍然属于黄兰与邱高忠二人共有,邱高忠没有经过黄兰的同意私自处理了二人共有的房屋,需要对黄兰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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