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九四方案公房共有权确权胜诉案件的整理分析
案件事实
原告江X与被告叶X为婆媳关系,被告赵X与原告为祖孙关系。上海市徐汇区X村124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江X单位分配所得,1995年7月原告之子赵X以原告工龄,由赵X出资一万多元根据九四方案买下,当时只有原告及赵X两个户口,产权登记为赵X。2011年12月,赵X死亡。因原告江X系当时系争房屋内有购房资格的同住成年人,现诉请要求确认原告占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叶X辩称,系争房屋是赵X和叶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作为赵X和叶X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是赵X,根据相关法律,即便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也应当是共同产权人。合同签订、付款和产权的取得均是在95年7月,是在九五方案公布之后,应当按照新的九五方案来实施,现原告要求根据94方案来主张权利是没有依据的。假设如原告所述房屋来源于原告单位增配,也是原告对于叶X和赵X夫妻的赠予。
案件结果
原告江X诉被告叶X、赵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上海市徐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法院判决原告江X系上海市徐汇区X村124号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X与被告叶X为婆媳关系,被告赵X系叶X与赵X之子,与原告为祖孙关系,赵X系原告之子,于2011年12月死亡。诉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江X。1994年12月30日,原告、赵X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内容为:“本户房屋座落徐汇区X村124号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江X。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赵X,并委托赵X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原告在委托书承租人或受配人处签名盖章,赵X在委托书同住成年人处签名盖章。1995年7月,上海市XXX房产管理站作为甲方、赵X作为乙方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座落在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X路X村124号X室的房屋,计建筑面积35.2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并受之委托办理购房一切手续(附委托书)。并向甲方交纳定金壹仟元整。3、甲乙双方认定上述房屋,以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10293元。”之后,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赵X名下。2013年8月,原告起诉。
律师分析
本案诉争公有住房,按九四方案购买为产权房,购买系争房屋时在册户籍为原告与赵X二人,虽登记在赵X名下,但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时的同住成年人,亦具有购房资格,应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虽然被告叶X辩称合同签订是在九五方案公布之后,应当按照新的九五方案来实施,本案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以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计算”,原告江X系上海市徐汇区X村124号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本案相关证据
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薄、诉争房屋户口簿、户籍证明、住房调配单、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被告提供的结婚照、法院调查取得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相关法律链接 94方案购买的公房具有特殊性: 1、上海市从九四年开始房改,我国《房地产管理法》是九五年生效的。当时的政策规定房地产权证上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由家庭人员协商将某位成员的名字写在房地产权证上。 2、后由于关于售后公房的纠纷日益增多,上海市高院在九六年出具了审理该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凡是按照九四方案(通常说按照第一次房改方案)购买的公房,虽然房地产权证上只写了一个人的名字,但是只要其他的家庭成员在当时也具备购房资格的,如果主张房屋共有的,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如果是按照94方案购买房屋的话,无论产权证上是否有同住人的名字,同住人(或原在公房内有户口的人)都是共同产权人。
若是按照95、96方案的,那同住人在当初购买该公房时应有内部协议,内部协议应当写清将来产权的归属,否则就不能出资购买。根据上海高院对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处理意见规定: 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对该处公房无购房资格而与有购房资格人协议出资购房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例如:当事人大先生94年与兄弟共同出资用公积金买下售后公房(是同住人),现在产权证上只有兄弟的名字,想把自己名字加入产证。
处理意见:根据法院94方案,95.7以前的同住人都可以成为产权人。建议到法院确权,再到房产交易中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