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一方从事违法行为,第三人为其行为提供便利,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38
----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银行石家庄分行和平西路支行、河北省某企业集团清算组存单纠纷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 本案涉及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处理本案纠纷应当考虑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判处结果,并根据民法中的过错原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判令有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 结算中心系某会(后更名为集团公司)非法开办的金融机构,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向某公司非法吸储挪用某公司的款项,具有重大过错,应向某公司承担返还本案款项的民事责任。本案《协议书》约定成立内部银行(后改称结算中心)的本意不是从事非法揽存业务,结算中心并未以某行的名义对外从事本案非法活动,某行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但结算中心从事本案非法活动时,某行毕竟为其提供了办公场所,为其票据交换提供了方便,故某行也有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金融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230—2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