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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对于用资人未予偿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兑付义务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
发布日期:2014-01-23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对于用资人未予偿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兑付义务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34(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334
-----仙桃市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某银行宜昌分行、武汉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单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关于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共同指定用资人的存单纠纷案件如何处理,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并没有作出规定,但参照本院此前作出的判决,对用资人未予偿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确立的基本原则,即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案件的处理,除了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以外,对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都应当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对用资人的资金和财产不能弥补出资人的本金和利息部分,再由金融机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不存在用资人不能偿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分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银行应当承担兑付义务,偿付信用社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金融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月第1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18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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